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某時,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四十四頁)附卷足按,並有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足供佐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雖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無任何鑑定資料附卷,無從認定該包裝袋內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