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其國中同校同學 陳維凱 在路旁機車上,因缺錢花用,向陳維凱借錢遭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陳維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維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復以該機車汽油用罄為由,要求陳維凱騎機車搭載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到達該處後,甲○○復承前犯意,趁陳維凱不及防備,徒手搶奪陳維凱所有之 皮爾卡 登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嗣經陳維凱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扣得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 皮爾卡登 牌手機等物,至現金二百五十元已遭甲○○花用一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皮爾卡登牌手機、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搶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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