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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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6年3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各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犯有下列施用毒品罪犯行:
1、先於96年9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不詳姓名的友人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嗣於96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2支;嗣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1、2、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各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4頁、31頁、39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2支等各扣案足稽。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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