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戊○○
丙○○丁○○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戊○○負擔9%、抗告人丙○○負擔5%、抗告人丁○○負擔10%、抗告人乙○○負擔7%,另案外人 邱過枝 負擔5%、案外人 金慶民 負擔4%、案外人 鄭連國 負擔5%、案外人 劉美鳳 負擔1%、案外人 張柳金 負擔4%、案外人 張錐 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提起上訴之抗告人自行負擔。而伊第一審共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0元,包含裁判費21,745元、測量費8,060元、送達郵費69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卷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列郵費695元部分,因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相對人所附郵票之購買票品證明係於92年10月18日及93年5月11日,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另計算書所列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因所附收據備註欄記載案號為「93北簡4216」,非本件訴訟事件之案號,且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故登報費用亦非本件訴訟費用,而均予剔除外,分別確定抗告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82元、抗告人丙○○為1,490元、抗告人丁○○為2,981元、抗告人乙○○為2,086元,邱過枝為1,490元、金慶民為1,192元、鄭連國為1,490元、劉美鳳為298元、張柳金為1,192元、張錐為2,981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事件提出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知會原住戶開庭逕行判決,原住戶合法暫有居住權,非不當得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另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法院亦未依規定傳訊,逕行裁定,應撤銷原判決等語。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諭知雙方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第一審法院於相對人聲請後,即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無法於本件抗告程序救濟。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依卷證資料逕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