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之「菩提心生命會館」擔任禮儀師,負責跑意外現場、接送遺體、洽談合約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代收客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51,100元。後為甲○○查悉上情,要求乙○○於同年12月底辭職,乙○○心生不滿,竟另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2月25日某時,在「菩提心生命會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辦公室內,以公司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愛情公寓」網站,發表篇名為「死人公司菩提心生命會館(心情日記)」,內容指述甲○○「今天跟老闆開會,開會時老闆說:小品你做到月底好了,因為(老闆我不想發給太多人年終獎金),節省開支。過年後你再回來上班好ㄋ。你們看一下這種老闆,連員工勞保也沒保,健保也沒保,他就是常上于美人節目〈新聞哇哇哇〉講殯葬那一各綽號:冬瓜(菩提心)」等涉及甲○○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一般上網之人得以隨意點閱觀覽,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嗣為甲○○發現,列印前開文章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篇名:死人公司菩提心生命會館(心情日記)」之網路列印資料、悔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禮儀師,負責跑意外現場、接送遺體、洽談合約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代收往生者家屬委託「菩提心生命會館」辦理喪禮時交付之費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菩提心生命會館」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為收取之款項,有違本分,且其因犯業務侵占犯行在先,遭告訴人發覺、解雇後,復率爾將足以影響大眾對告訴人評價及形象之言論以網路文字散布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民國)│法事內容│繳款人│侵占金額(││││││新台幣)│├──┼──────┼──────┼───┼─────┤│1│96年9月11日│請 靈晉塔曾永祿 │2,000元│├──┼──────┼──────┼───┼─────┤│2│96年9月15日│火化返主│ 李宜蓉 │3,100元│├──┼──────┼──────┼───┼─────┤│3│96年10月2日│引魂入殮返主│ 張吳儉 │2,600元│├──┼──────┼──────┼───┼─────┤│4│96年10月18日│請靈晉塔│ 林正芬 │2,000元│├──┼──────┼──────┼───┼─────┤│5│96年10月23日│請靈晉塔│ 王忠豹 │2,000元│├──┼──────┼──────┼───┼─────┤│6│96年10月23日│除靈請主│ 高一郎 │1,200元│├──┼──────┼──────┼───┼─────┤│7│96年10月27日│火化返主│張吳儉│2,800元│├──┼──────┼──────┼───┼─────┤│8│96年10月27日│請 靈安奉 │張吳儉│2,000元│├──┼──────┼──────┼───┼─────┤│9│96年10月29日│火化返主│ 張佩玲 │2,800元│├──┼──────┼──────┼───┼─────┤│10│96年10月29日│請靈晉塔│張佩玲│2,000元│├──┼──────┼──────┼───┼─────┤│11│96年11月2日│請靈晉塔│ 石桓諭 │2,000元│├──┼──────┼──────┼───┼─────┤│12│96年11月4日│請靈晉塔│張吳儉│800元│├──┼──────┼──────┼───┼─────┤│13│96年11月12日│火化返主│ 林書玄 │1,400元│├──┼──────┼──────┼───┼─────┤│14│96年11月20日│引魂安位│ 蕭金 │1,600元│├──┼──────┼──────┼───┼─────┤│15│96年11月25日│請靈安奉│ 陳春發 │1,200元│├──┼──────┼──────┼───┼─────┤│16│96年11月26日│火化返主話庫│ 王天賜 │300元│├──┼──────┼──────┼───┼─────┤│17│96年11月28日│請靈晉塔│陳春發│2,000元│├──┼──────┼──────┼───┼─────┤│18│96年11月29日│火化返主│ 趙濱 │3,100元│├──┼──────┼──────┼───┼─────┤│19│96年11月30日│請靈晉塔│王天賜│2,000元│├──┼──────┼──────┼───┼─────┤│20│96年12月24日│治喪尾款 未清郭益三 │10,000元│├──┼──────┼──────┼───┼─────┤│21│96年12月13日│火化返主│ 張昆南 │2,200元│├──┼──────┼──────┼───┼─────┤│22│96年12月22日│請靈晉塔│張昆南│2,000元│├──┴──────┴──────┴───┴─────┤│共計:新台幣51,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