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請人源典科技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乙○○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25、9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源典科技有限公司認:被告甲○○、丙○○分別為 黃玉丹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逕稱其名)之胞姐、胞兄,黃玉丹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間,擔任其夫即告訴人代表人乙○○(下逕稱其名)所開設在臺北市○○路○○○號四樓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之會計,負責源典公司記帳、存、提款項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由於源典公司之股東均係家族成員(除乙○○、黃玉丹外,尚有二人之子 陳碩方 、 陳碩佑 ),故乙○○同意黃玉丹家庭支出可由源典公司帳戶支付,並交付源典公司存摺、印鑑予黃玉丹保管,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因黃玉丹與乙○○間感情生變不睦,黃玉丹為保障日後經濟來源,竟夥同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玉丹明知其參與被告甲○○互助會之款項平日均由源典公司帳戶支付,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指示甲○○將互助會得標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元匯至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玉丹臺銀帳戶),繼於同年十月六日自源典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源典華銀帳戶)轉匯三十三萬六千元至被告甲○○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銀帳戶),用以支付參加被告甲○○互助會之餘額款項,而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黃玉丹又利用業務上收受源典公司貨款之機會,將琮穎電機有限公司為供作源典公司貨款而交付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票號各為:PB00000000、BB0000000,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金額各為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總計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存入被告丙○○設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四月十二日兌現後將該二筆貨款侵占入己,供其專用。嗣於九十四年間,乙○○清查源典公司帳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
二五、九六二六號,下稱原案偵查)。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七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黃玉丹與被告甲○○二人多年來故意矇蔽乙○○,被告黃玉丹擅自提領源典公司款項匯入被告甲○○臺銀帳戶,再輾轉存入黃玉丹臺銀帳戶占為己有,本件被告甲○○縱無與黃玉丹具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至少構成幫助侵占,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以被告甲○○匯入黃玉丹帳戶金額高於三十三萬六千元,即認定被告甲○○無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罪嫌,尚嫌速斷。㈡被告丙○○縱與黃玉丹乃兄妹關係,但並非兄妹間提供帳戶存摺、印鑑充作人頭帳戶即絕無不法情事,被告丙○○就其臺銀帳戶開戶原因及有無與黃玉丹一同去辦理定存等節,說明不實,且對源典公司發律師函請求說明時也置之不理,之後更配合黃玉丹辦理定存提前解約銷戶,其辯稱不知黃玉丹存入被告丙○○臺銀帳戶款項來源云云,違反常情,且退步言之,被告丙○○無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僅以被告丙○○與黃玉丹乃兄妹關係,提供帳戶非比一般擅自出售帳戶、存摺等物與素不相識的詐騙集團不同,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亦不可採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八一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經查,被告甲○○固然確實有與黃玉丹相互轉戶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丙○○亦確實有出借其臺銀帳戶與黃玉丹之事實,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惟被告甲○○與丙○○就該等行為,已提出相當之解釋併證據,經檢察官依其職權,就前述有利、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予以斟酌後,認定被告丙○○只是單純出借帳戶,被告甲○○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 黃丹玉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俱經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其判斷並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縱使被告二人所辯有部分瑕疵而不可採信,因現有卷內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等之抗辯縱不可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不必更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若聲請人認有新積極證據可供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