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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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之姪子 廖明倫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育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五八公克)欲供其與甲○○共同施用,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廖明倫在甲○○上開位於興隆路之住處欲詢問甲○○該毒品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亦確認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五八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六四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三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五八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參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即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係伊之姪子廖明倫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廖明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扣案吸食器為伊所有等語相符,是堪認扣案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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