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原告己○○原名 蔡正吉
蔡璨鴻 原名 蔡永土 乙○○丁○○丙○○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為七十三年雙園字第五○○○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收件字號為七十三年雙園字第五○○○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是以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已故 蔡楊琴 所有,於73年間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月17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3年1月19日以雙園字第500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楊琴於75年7月2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蔡璨鴻、己○○、 盧蔡 名利、乙○○、丁○○、丙○○共同繼承,原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別共有後自 盧蔡名利 處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狀態為己○○持分11/24、蔡璨鴻3/24、乙○○1/24、丁○○1/24、丁○○1/24、丙○○1/24、甲○○7/24,考量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過於零散,恐將導致不動產之價值因時間經過而減少,幾經同意後,原告等共有人已合意準備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他人,然因此不動產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導致買方興趣缺缺。為解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問題,原告等人曾與被告戊○○多次商談,據被告所稱,其當時是借錢給被告之前夫即原告蔡璨鴻約400,000元,並未借款予蔡楊琴,果係如此,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蔡楊琴根本未向被告借款,則前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不存在,兼之設定期間業已屆至,而今被告遲遲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本件借款係原告蔡璨鴻陸續向伊借款,總金額約1,000,000餘元,原告庚○○之母即案外人蔡楊琴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抵押,如果原告願交付40萬元予伊,伊願意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易出售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除去此項侵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本件係原告蔡璨鴻向伊借款,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 蔡揚琴 未向其借款等語,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堪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滿,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所述,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3│建│49│己○○24分之11││││││││││蔡璨鴻24分之3││││││││││乙○○24分之1││││││││││丁○○24分之1││││││││││丙○○24分之1││││││││││甲○○24分之7│├──┼───┼────┼───┼────┼───┼──┼──────┼───────┤│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3-1│建│9│己○○24分之11││││││││││蔡璨鴻24分之3││││││││││乙○○24分之1││││││││││丁○○24分之1││││││││││丙○○24分之1││││││││││甲○○24分之7│├──┼───┴────┴───┴────┴───┴──┴──────┴───────┤│備註│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段○○段332建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用途│├───┬───┬───┤││││││││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332│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路││磚造│第1層│13.54││己○○24分之11││││華江段三小段│1段258之1號│││第2層│49.01││蔡璨鴻24分之3││││233地號││││騎樓│35.47││乙○○24分之1│││││││││││丁○○24分之1│││││││││││丙○○24分之1│││││││││││甲○○24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