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97,75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9,972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又須扶養2名子女,且其配偶與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離婚後即對子女再無聞問,是聲請人實已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
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4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按月償還29,972元;聲請人並已給付6期分期款,嗣於95年11月間毀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94至106頁)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第13、14頁)為證,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卷第38頁)並提出協議書附卷可憑(卷第3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6期分期款等事實,堪予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95年度並無收入,96年6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855元;97年2至5月薪資合計74,006元,每月平均約為18,502元;加計同年1至5月代工所得每月平均4,241元,其97年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2,74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代工發包單及代工回收單在卷可稽(卷第16、20、22至24、60至68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按月給付協商應繳金額29,97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須扶養2名子女,則依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衡之,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可認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及考量聲請人收入情況暨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且協商金額相對於聲請人收入而言又屬過高,致聲請人事後因親友拒絕資助而無法繼續履約,自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等情,尚堪採信。另聲請人於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接受協商條件,並償還
6期至95年10月止,亦可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亦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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