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是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台公司),用以支付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份之廣告費用,先前上訴人已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中台公司莊副理,後因被上訴人稱該三紙支票已為訴外人 謝志誠 所侵占,乃要求上訴人再行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並約定上訴人若未追回前揭為謝志誠取走之支票,被上訴人即退還系爭三紙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法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謝志誠先前所開立支票之金額後,竟仍提示系爭三紙支票要求上訴人付款,伊不願重覆付款。
(二)被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由中台公司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應負舉證責任;若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並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若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優於中台公司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對上訴人先前已開立前揭金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為謝志誠所取走之事固然知情,惟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自行將票追回,並同意上訴人再行開立系爭半年後始到期之支票紙張支付廣告費用,之後上訴人是否有將前揭為謝志誠所取走之支票取回,伊並不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四號給付票款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一萬八千元、十一萬八千元、十萬元,票號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之支票三紙。不料屆期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約定,上訴人先前開立予中台公司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份廣告費用,後為謝志誠取走之支票三紙若未追回,被上訴人即退還系爭三紙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法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謝志誠先前所開立支票之金額後,竟仍提示系爭三紙支票要求上訴人付款,伊不願重覆付款。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對價亦不相當,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之規定拒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開立前揭為謝志誠所取走之支票三紙,及系爭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三紙,均係用以支付中台公司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份之廣告費用,受款人且均載明為中台公司等事實,核與謝志誠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審判程序中所述相符,並有廣告託播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前開給付票款卷宗可稽,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係以負擔支票債務為清償其對中台公司所負上開廣告費用債務之方法,至為灼然。惟上訴人自承其迄今並未履行對謝志誠所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先前所開立支票之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對中台公司所負給付廣告費用之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對中台公司即無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從而中台公司再轉讓系爭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當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殆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雖認其有一費兩付之虞,惟此乃渠是否得透過其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無關,附此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前揭為謝志誠所取走之支票若未追回,被上訴人即退還系爭三紙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遽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林麗真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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