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只等情。經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立全社區二五八號居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扣案吸食器一個屬其所有;否認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另一支吸食器等語。稽以警方查獲被告甲○○時,甲○○係攜帶一個提包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提包內查獲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與另一支吸食器則於駕駛座旁小型置物盒內查獲,有警訊筆錄可参,且駕駛乙○○嗣經採尿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另一支吸食器至有可能為乙○○所有,被告甲○○否認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堪加採信。復被告甲○○所有扣案之吸食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一般玻璃製煙斗狀,有燒灼之痕跡,但內無物殘留,已記明於審判筆錄,為供犯罪之工具,但不屬違禁物。故綜上,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嘉義縣嘉義市,本院依法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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