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八0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二十、二八、三一、四一、四五、四七所示中文片名「恐龍」、「全面失控」、「浩劫重生」、「鬼靈精」、「顛峰極限」、「入侵腦細胞」、「奪命連線」、「不可能的任務二」等影音光碟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五四所示片名「天人交戰」等影音光碟片係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在台中縣潭子鄉光南夜市○○○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夜市,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林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批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並另行購入光碟燒錄機一台,在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十二之三號三樓之一居住處,先後多次以一對三拷貝之方式(稱為原版對拷、原版對燒),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空白光碟片放入燒錄機中對拷燒錄,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空白光碟片上。丙○○復自九十年四月初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載運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至台中縣、市地區各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或購買五片贈送一片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該址及戊○○用以載送待販售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協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其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查,被告所僱用載運盜版影音光碟片至台中縣、市地區夜市販賣之同案被告戊○○前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在夜市擺攤販賣盜版光碟而為警查獲,並有將此一違反著作權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告知被告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被告應知其上揭行為已然違反著作權法甚明;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重製及販賣盜版著作物係違法行為,仍無解於其刑事責任之成立;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丁○○、甲○○、 王正忠黃小菁張家禮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等所提被侵害著作相關權利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龐大,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顯恃此收入以維持生計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且均恃此為常業,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人漏引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就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大量重製、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其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刑章,犯罪後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空白光碟片│一千零二十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待售光碟片目錄│一箱│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光碟燒錄機(一對三)│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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