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認辯護人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係以被告已坦供其所經營之網站店內之電腦內有「石器時代」之軟體程式,且有現場照片、責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有電腦主機扣案可憑,雖證人 蕭佳芳 證稱「石器時代」之軟體程式係其所灌製,然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被告雖就其所經營之網站店被查獲有十一台電腦灌有「石器時代」之軟體程式之事實不加否認,惟辯稱該軟體程式非其灌製,而係顧客蕭佳芳到店內玩該遊戲時所灌製,其無違法之行為,且本件告訴人對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並無著作權,而到被告店內租用電腦以上網玩樂「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者,均為該項遊戲之合法使用者,被告所出租者僅為電腦之硬體及網路設備,並未出租軟體,被告既僅以電腦供合法玩樂「石器時代」者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二)「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是故,得以上網玩「石器時代」遊戲者,必係已擁有「石器時代」光碟片之註冊會員。而一般家庭所有之電腦上網速度過慢,故坊間之網路咖啡店業者,均係以上網速率快速之寬頻網路招徠顧客,是擁有「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之註冊會員,攜帶該光碟片在被告所經營之「星際網站店」陳列之電腦安裝後把玩,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三)本件並未在被告經營之「星際網站店」內查扣有「石器時代」之遊戲光碟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是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非法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在其陳列之電腦硬碟內。而查顧客若在電腦上玩遊戲之後軟體一般都會留在硬碟中,客戶要點選刪除才會從硬碟刪除,客戶可以自行設定,是被告之「星際網站店」所陳列之電腦硬碟內存有「石器時代」之部分遊戲軟體,非當然即為被告所自行設定安裝,是被告始終辯稱該「石器時代」之部分遊戲軟體,是顧客蕭佳芳灌製,尚非不可採信。且證人蕭佳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證稱其確曾在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店內之電腦灌製「石器時代」軟體,益證被告所辯並非虛妄,雖蕭佳芳稱其只灌製五台,與本件查獲有十一台電腦灌有「石器時代」軟體,不相一致,然亦不能排除係其他顧客灌製之情形。況查被告所經營之店內設置有三十台之電腦,若其有灌製「石器時代」軟體之情形,為營利之目的,必定全數灌製,焉有僅灌製十一台之理,益證其所為辯解可採。
(四)被告所開設之「星際網站」網際網路店,係以每二十分鐘十元代價,出租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給顧客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則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顧客消費完畢離去時,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自會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縱使嗣後經被告發覺後未將之移除,亦難認有何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甚明。
(五)基上說明,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陳列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部分遊戲軟體係被告所下載安裝,自難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