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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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至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新生巷三十八號住處飲用三瓶台灣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沿台中縣太平市○○○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對交通標誌之遵守能力有所欠缺,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對撞,致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受損,乙○○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丙○○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即台中市○○路由台中往太平方向(由南往北方向),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及被害人機車碰撞後之停放處及被告機車倒地後之所生之刮地痕均在台中市○○路由台中往太平方向,且二輛機車之受損處均在車頭,則參諸前揭被害人之陳述及上開情況證據,被告應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始與被害人發生對撞,可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喝酒對騎車並無影響,伊才喝二、三瓶酒,又過了好幾個小時,應該不會酒醉,伊係因受傷才會走路搖搖晃晃云云。惟查: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發生對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標誌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又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時有講話迷迷糊糊,無法清楚回答年籍資料、走路搖晃等酒醉現象,上開現象並非受傷造成,業經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四五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發生對撞,在肇事後復有意識糢糊、走路搖晃等酒醉現象,顯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台中市○○路欲往同市○○路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之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告訴人騎至精武東路十八號前欲左轉,因對向有來車而轉回原有車道時,被告竟貿然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七月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