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豐原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因發生車禍而停於路中,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鄭津芳 所有由訴外人 胡總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十六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該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折舊率及賠償金額均無意見。㈡上訴人車輛撞及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後,該承保車輛翻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承保車輛之損失,並未要求上訴人賠償該承保車輛先前肇事所受之損害,及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段前,係尾隨一大貨車行駛於外快車道,由於該大貨車車速較慢,上訴人乃將車轉入內快車道,以致追撞先前肇事仍停留於路中之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有一半之過失,惟據肇事現場人員陳稱,該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自肇事後,已於路中停留半小時之久,而未駛離肇事現場,或移至路邊,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促使行經之車輛注意。就此,該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難謂無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豐原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因發生車禍而停於路中,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鄭津芳所有由訴外人胡總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害,已以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修復,其中工資為四萬零七百元,材料為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十六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汽車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停於路中,然未設置警告標誌,適上訴人駕車尾隨一大貨車行駛於外快車道,由於該大貨車車速較慢,上訴人乃將車轉入內快車道,以致碰撞該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正。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牌使用(詳行車執照),現以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價格修復,其中工資為四萬零七百元,材料為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材料修復費用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之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計一年五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前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六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其計算式為:123040×0.369=45401─此為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00=77639─此為第一年折舊後餘額,77639×0.369×5÷12=11936─此為第二年使用五個月之折舊額,00000-00000=65703─此為第二年使用五個月後折舊之餘額,即為車禍時之餘額),連同工資四萬零七百元,合計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65703+40700=106403),此為可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四、惟兩造對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先前因車禍停於路中而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有無過失乙節,爭執甚烈,應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駕車自豐原市往台中市方向前進,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謹慎行駛,致發現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停在路中時,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汽車,使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該肇事路段為乾燥之瀝青道路,速限為六十公里,而上訴人撞擊後之煞車痕有二六.七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至少在六十五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之間,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胡總金因車禍停在路中已有多時,竟未在車身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亦有過失。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停於路中由上訴人自後追撞,應無過失,惟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尚難遽以採憑。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鄭津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保險人鄭津芳所有之車輛因遭上訴人自後追撞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且駕駛該車輛之胡總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均已敘明,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衡量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而該被保險車輛因車禍停在路中已有多時,竟疏未在車身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等一切過失,認為以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責任。故被保險人鄭津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自應依其過失程度予以酌減為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06403×
0.8=85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鄭津芳十六萬五千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津芳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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