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五二0號及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竟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田地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彰化縣二林縣東勢里面前巷與東勢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五二0號及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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