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狄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陳: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無故離職,至今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已無薪資可領可扣。
二、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解任需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係指由公司予以解任而言。其由經理人自動離職,無端不來上班,當然停止薪資發放,是二回事。
三、被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退保,本借款依約於每月十日扣款清償,應在九十年七月十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丙○○無故不來上班,我們在退保當時有通知被上訴人丙○○解職,上訴人併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良洋給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作規則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江明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聲明及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丙○○追加依借款請求權求給付,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面額為參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六六三二九號,受款人為上訴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本是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參拾萬元,約定分二十四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月十日清償壹萬貳仟伍佰元,並於每月十日,自丙○○應領之薪津中,扣除壹萬貳仟伍佰元償還之,且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詎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就上開借款僅清償其中壹拾貳萬伍仟元,且其他部分之借款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屆期,被上訴人丙○○就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置之不理,上訴人對丙○○本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清償,並得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丙○○對於其向上訴人借款參拾萬元,並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且尚有上開壹拾柒萬伍仟元尚未清償一情,並不爭執,惟以其係上訴人公司所聘僱之總經理,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貸款予其用以購買汽車代步,便於執行職務,約定上開貸款由其之薪資中每月扣還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乃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清償,至今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是其仍有分期付款之權利,乃執此原因關係為抗辯;且被上訴人丙○○亦辯稱: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捌萬元,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丙○○薪資,迄今尚有貳拾肆萬元未為給付,乃以此對上訴人公司貳拾肆萬元之債權,為預備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前述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參拾萬元,約定分二十四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屆期),於每月十日自核發之薪津中扣除壹萬貳仟伍佰元償還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上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為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中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外勤業務人員新車使用辦法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二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前述借款之清償而共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該借款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屆期,如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尚有借款未為清償,則上訴人除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丙○○清償借款外,亦得本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連帶給付尚未清償額度之款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丙○○尚欠上訴人多少借款?2、丙○○得為抵銷之薪資為何?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參拾萬元後,即於隔月十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自薪津中扣除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扣除十次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已述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丙○○仍有壹拾柒萬伍仟元之借款未為清償,自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丙○○退保,雖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中否認上情並陳稱: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之報酬貳拾肆萬元未為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確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給付勞務,並經上訴人予以退保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江明玲到庭陳證屬實(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丙○○雖陳稱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仍有對上訴人服勞務,然上情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除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外,丙○○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給付勞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丙○○該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給付勞務,應屬可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對上訴人服勞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支付丙○○報酬之義務,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丙○○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之薪津,經核算為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亦經證人江明玲陳證在卷(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津為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故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得以僱傭報酬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壹拾柒萬伍仟元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於上述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之借款為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三)基上,本件經抵銷僱傭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尚有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之借款屆期未還,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丙○○屆期未為清償時,依約於上開丙○○未為清償之借款額度內,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本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許准。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其借款請求權清償期已為屆期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為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法官王世華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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