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塑膠勺子壹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塑膠勺子壹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巨蛋保齡球館前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基隆市○○○路上址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十個、塑膠勺子一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基隆市○○○路上址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八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日期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在基隆市○○○路上址扣得之塑膠分裝袋十個、塑膠勺子一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基隆市○○○路上址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八公克)可資佐證,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而扣得安非他命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八八公克)、塑膠勺子一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