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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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
8時41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其原應注意其對向車道即五福一路西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而來,如有,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注意五福一路西向車道上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中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車輛之車頭乃撞擊 劉中和 車輛之左側車身,劉中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經宣告死亡。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被害人劉中和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過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嚴重超速,所以我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04年2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處,自五福一路東向內側車道左轉(當時五福一路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劉中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明顯超速而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未見到被害人之車輛,被害人亦未有何之減速、閃避動作,被告之車頭撞擊至被害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經宣告死亡,事故發生當時,該處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各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2至4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分別在和平一路及五福一路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院卷第74、96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固未要求轉彎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然揆諸條文之規範目的,乃在就轉彎車、直行車間為路權先後之劃分。是依此規定,即應以轉彎車、直行車是否會於接近之時間行經交岔路口,而需要依循此規定判定路權之歸屬,以達到交通安全之目的,作為判斷轉彎車、直行車之依據。易言之,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自不可能指轉彎車有讓數公里之外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係駕駛人應就自己以及其他車輛之相對位置、行進方向、車速等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就上開因素判斷之結果,得合理預估某直行車輛與自己之車輛將在接近時間行至相近之地點,從而有一方讓他方先行之必要時,即可依上開轉彎車、直行車之區別,而由轉彎車負擔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若尚不能明確判別是否會有其他車輛於己方車完成轉彎而安全駛入欲轉入之車道前,即在接近之時間行經交岔路口,則應可先行暫停,或採取其他適當、有效之措施,以獲取足夠正確判斷之訊息,非謂於己方轉彎前通過停止線之當下,眼前並無其他車輛,即可免除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㈢查被告原係自五福一路東向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五福一路、和平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向北,被害人則係自五福一路由東向西直行,兩車後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五福一路、和平一路交岔路口並發生碰撞,均已認定如前,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即應屬轉彎車,被害人則係直行車,被告自有讓被害人之義務。而依本院勘驗車禍發生時和平一路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害人行車速度極快,直行而來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院卷第74頁);勘驗五福一路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0日函送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可知,被害人騎乘黃色車牌之機車,快速超越設置該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原本在被害人前方之機車,未見被害人有何明顯之閃避動作,即與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院卷第96頁),證人即被害人於五福一路上所超越機車之駕駛甲○○亦證稱:被害人騎車很快,時速起碼有8、90公里,被害人從我旁邊過去就很強一陣風,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煞車,被害人沒有減速(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害人應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以被告係以車頭撞上被害人之左側車身,可知被告確實未讓被害人先通過該處,是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嚴重超速行駛雖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80頁、院卷第37頁),亦證被告應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超速而來,致自己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所騎乘者係大型重型機車,衡諸常情,大型重型機車因其重量、體積等,較行人、腳踏車、輕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更容易察覺,以證人甲○○前開證詞,亦可知被害人騎車超過證人時,證人可以清楚感受到被害人之經過,且事故發生當時,五福一路之西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阻擋或遮蔽五福一路東向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此亦有本院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74、96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下之天候為晴,係日間,光線充足,該處之道路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因素,被告僅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五福一路西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而被害人雖有前述超速行駛之情形,然其始終維持高速行駛,並非驟然加速,再者,以本件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始之位置觀之(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被害人當時已通過和平一路北向車道前方,而行至超過五福一路北側之和平一路中央分隔線5.3公尺處(即南向內側車道寬3.5公尺加1.8公尺),是被害人並非甫進入交岔路口即發生車禍,被告尚有時間留意到直行而來之被害人,並可從被害人之車速推估被害人抵達交岔路口之時間,從而讓被害人先行。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向車道至少有12秒無其他來車,然依證人 賴崇輝 所述,被告於左轉前,並未於路口停等,且事故發生後,還有11、12秒,五福路之號誌方轉變為紅燈(院卷第100頁),故可推知被告未先行獲取足以正確判斷五福一路對向車輛動向之訊息,更無何理由合理信賴五福一路對向車道不會有其他車輛直行而來。況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三相號誌管制,就被告自五福一路內側車道左轉、且被告前方並無與其同向之車輛等情而言,其所需注意者,僅有五福一路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之車輛及於五福一路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故亦無被告應為盡其他注意義務,以致義務衝突之下不能注意被害人之情形。被告又主張可能因號誌桿、電線桿之角度擋住視線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從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始位置判斷,被害人應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慢車道處,參酌被害人車速甚快,若謂被害人一路直行而來,在內側快車道之被告均會因號誌桿、電線桿之角度而遮蔽目視對向外側快車道上車輛之視線,已屬難以採信,若仍認確有此情形,則僅可能係因被告並未就對向車輛為足夠之注意及觀察即於短時間內逕自左轉所致,更無從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過失,然其此舉仍有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後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應先確認有無直行車輛,並依確認結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確認對向車輛狀況,即逕行左轉,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始終未認為自己有何可歸責之處,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亦曾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後因被害人家屬要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險),被告願意賠償550萬元(含強制險),雙方願意接受之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藉由調解程序早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仍有誠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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