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儒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91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入伍,於103年間係擔任海軍(部隊番號詳卷,下稱A部隊)上兵食勤兵,係現役軍人。乙○○於103年間與甲男(卷內代號丙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同在A部隊服役,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營區(下稱B營區,完整名稱詳卷)寢室內,利用甲男當時與其同寢於同間寢室,乘身旁之甲男酒醉熟睡之際此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下,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而以手撫摸甲男臀部及陰莖,甲男因而感覺身體遭人碰觸而甦醒並以手撥開乙○○之手部,惟乙○○不知甲男已醒,仍於未久後承前開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撫摸甲男之臀部及生殖器,甲男乃翻身側睡背對向乙○○以為閃躲,因乙○○欲再以手將甲男身體扳回時無法扳動,進而發覺甲男已醒,始行停手,而乘機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嗣甲男發覺上情後不甘受辱,乃私下與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而由乙○○以自己薪資並將郵局保險解約及向民間貸款取得款項以支付予甲男,然此事為乙○○之家人得知並向海軍有關單位申訴乙○○遭甲男恐嚇取財(甲男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海軍A部隊調查始悉全情。
三、案經海軍A部隊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丙兵指揮部高雄丙兵隊移送暨甲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又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於102年
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被告乙○○係於101年9月26日入伍,迄今仍在服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丙兵指揮部高雄丙兵隊偵查卷宗〈下稱丙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屬現役軍人無訛。又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案發當時所服役之
A部隊、案發之B、C營區全名、告訴人甲男、證人即與被告於案發時均在A部隊服役之乙男(卷內代號丙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丙男 (卷內代號丙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證人賴○○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乙男、丙男另為無罪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詳見無罪部分),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A部隊、B、C營區全名均不予詳載,而均以代號或姓氏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完整部隊、營區名稱均詳卷),合先敘明。
㈢證人丙男於103年5月14日接受部隊調查洽談紀要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甲男、乙男、丙男於丙兵指揮部高雄丙兵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具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上尉調查官詢問,以下仍以警詢〈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稱之),與其等嗣後向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酒醉之告訴人甲男(以下逕稱甲男)於同寢室內相鄰而眠,及嗣後曾私下與甲男就事實欄所載之事達成和解並以上述方式賠償甲男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曾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及生殖器等情已無印象,之所以賠償甲男是因為伊在受甲男指責之下內心害怕,又不知自己是否確曾對甲男為上述行為,才賠償甲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係有多人在場之軍中寢室,若被告確曾對甲男為上開行為,甲男必會大聲制止或求救,而引起同袍注意,然案發時並無人知悉此情,亦未見甲男向長官反應,反以此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因年輕識淺始予支付,嗣經長官協調後甲男始行還款,可見甲男動機並非單純。至乙男雖稱甲男曾於案發後向其透露曾經摸過甲男生殖器及甲男生殖器大小之事,然被告若確有乘機猥褻甲男之舉,豈有可能自行向乙男透露上情而暴露自身犯行?且軍中係團體生活,共同沐浴之時本有可能互相看見對方生殖器,因此縱令被告曾向乙男透露甲男生殖器大小,原不足為奇,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與甲男均同在A部隊服役,且於案發當時被
告確實在B營區寢室內與酒醉之甲男於同間寢室相鄰而眠等情,以及被告曾於103年4月間私下與甲男就事實欄所載之事達成和解並以上述方式取得款項後,共計支付甲男25萬元此節,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丙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下稱屏偵卷〉第71-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軍偵字第91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175-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雄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75頁反面-84頁),並有被告103年4月11日所書立之自白信函、海軍A部隊10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被告調查洽談紀要、被告之郵局存摺明細、貸款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11月9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壽險契約紀錄、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屏偵卷第22-25、33-37頁、本院卷第13-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乘機猥褻甲男,然被告曾於上開
時、地乘機猥褻甲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恆春找營長,回來路上喝了點酒,回到寢室稍微休息後便睡著,大約凌晨3、4點左右,伊稍有意識感覺有人在撫摸伊之臀部及生殖器,抬頭一看就是被告,伊便假裝驚醒並撥掉被告的手,約幾十秒後伊感覺被告又撫摸伊之臀部及生殖器,便轉過身側身背對被告,被告就要以手將伊身體扳回來,伊便刻意出力不讓被告扳,被告感覺到伊有意識,便急忙收拾他的睡袋離去等語明確(屏偵卷第91-94頁、雄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84頁),並有證人即當時同屬A部隊之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日前晚被告與甲男有喝酒,發生事情後當天日間被告曾在伙房外,以很看不起之表情對伊表示他前晚摸了A男之生殖器,A男生殖器很小,當時旁邊沒有別人等語可佐(雄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5-89頁)。本院參以被告於部隊調查時曾以書面表示:當天確實有抱著甲男睡著等語在卷(屏偵卷第35頁),而不否認案發時曾與甲男有肢體接觸,復有證人乙男之上開證述可佐,堪認證人甲男之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據。
㈢另本案案發後被告與甲男之和解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丙男曾轉告甲男要與其討論上述撫摸生殖器之事,之後由其與甲男單獨洽談,甲男原本要求80萬元,之後談妥給甲男25萬元等情在卷(屏偵卷第73頁、雄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8頁),另據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當天夜間伊有與丙男討論這件事,丙男便去找被告詢問為何要對伊做這種事,之後伊也在夜間
20、21時許傳簡訊給被告,表示給被告3條路解決此事,一是向部隊上級反映,二是哪隻手侵犯就剁掉哪隻手,三是雙方家人私下談,後來被告向丙男承認此事並請丙男向伊轉達被告請求伊原諒之旨,另傳送簡訊給伊向伊道歉後,由伊去跟被告談如何處理,因為被告不想讓家人知道,之後雙方達成25萬元和解之內容,由被告將郵局保險解約及向民間貸款取得款項以支付予伊等語在卷(屏偵卷第91-94頁、雄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84頁),核與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男告訴伊這件事情,並表示要以手機傳簡訊質問被告,之後被告與甲男在談事情時伊便離開回去寢室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48頁),以及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自白信函、海軍A部隊10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被告調查洽談紀要等件自承:案發後丙男告知伊有人傳簡訊給伊,看到甲男傳來簡訊指責伊酒後變態、無恥、借酒裝瘋觸碰甲男身體,並表示給伊3個選擇:一是接受軍法、刑法徒刑、二是哪隻手作怪就剁掉哪隻手、三是由伊或家人來談賠償並調離伙房,可不追究等語,後來伊傳簡訊給甲男,表示自己錯了,希望甲男可以給伊1次機會談一談等語;甲男回伊簡訊後,伊又傳簡訊給甲男表示:伊真的知道錯了,伊是真心希望可以跟甲男談等語,之後雙方於當天夜間在餐廳談判,並以25萬元與甲男和解,其中7萬元先以保單解約之5萬元及當月薪水2萬元支付給甲男,至於其餘款項係於103年4月18日向民間貸款24萬元,是甲男提供伊貸款業者電話,之後由甲男開車搭載伊前往與對方對保,貸款業者表示要繳2年半(30期),每月繳款1萬零8百元(其中8千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其中18萬元交給甲男,另外支付3萬6千元之手續費給代辦業者等語可佐(屏偵卷第22-24、33-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就本案與甲男達成和解並支付甲男25萬元之款項此情明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害怕且不知道是否確有此行為,始與甲
男和解並賠償甲男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有高中教育,且已入伍1年有餘,並非全無相關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果認為本案事實尚有不明,理應先與甲男釐清,始符常情。惟觀之被告不但自承於接獲甲男簡訊後旋即數度以簡訊向甲男認錯道歉,已如前述,並於103年4月3日先以薪資及郵局壽險解約所得之7萬元交予甲男(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再於A部隊103年4月11日開始調查後(依被告所屬營長之調查報告及被告103年4月11日自白信函,顯示A部隊於103年4月11日即知悉此事並展開調查,見屏檢卷第9、37頁),猶於同年月18日向民間貸款24萬元,而以其中之18萬元賠償甲男共計2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未久即有經部隊調查、釐清本案之機會,卻仍自願透過民間貸款管道,並甘負每月清償1萬零8百元,達其每月薪資所得近3分之1之還款金額(按被告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繳納長達2年半之還款期限,復需支付與其每月薪資相當之3萬6千元手續費,俾取得18萬元款項賠償甲男,負擔不可謂輕,足認係被告經思慮後而為之決定,要難認係因一時害怕或無經驗下所為,若非被告確曾對甲男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實無需如此,堪認被告確係知悉自己曾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始有上開道歉、賠償之舉。
⒉辯護人雖以甲男於案發時並未呼救或向長官反應,反向被告
索取金錢,動機並不單純等情,而質疑甲男指訴之真實性,然依上開說明,甲男於案發後曾經傳送簡訊給被告,若被告認為甲男有藉端索款之虞,原可以該簡訊向A部隊長官反應,卻仍傳送簡訊向甲男道歉認錯,並自願賠償甲男,此均為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難以甲男當時未呼救、反應,又於事後收受被告和解款項,即指摘其證述不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可能自行向乙男透露上情而暴露自身犯行等情,質疑乙男證述之可信性,惟觀之本院勘驗甲男與乙男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並無甲男、乙男串證之內容,有本院104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復酌以甲男係103年底退伍(見本院卷第27頁),嗣乙男於105年1月
5日到庭作證時(當時乙男仍在服役)甲男已不在軍中服役,乙男猶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應無可能係出於迴護甲男而為之不實陳述。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後以上開簡訊向甲男認錯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尚未慮及相關法律責任等利害關係,要非不可能自行向他人透露對甲男乘機猥褻之舉,亦難以此遽認乙男證述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另以軍中係團體生活,沐浴時本有可能互相看見對方生殖器,縱令被告曾向乙男透露甲男生殖器大小亦不足為奇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若如此,乙男原可在沐浴、裸體時見到甲男,被告又何須趁身旁無人之際刻意向乙男提及撫摸甲男生殖器及大小之事?由此益見被告確係以其自身撫摸甲男生殖器之經驗而向乙男為此表示,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甲男之證述不但有證人乙
男之證述補強,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甲男、丙男之證述及被告其他審判外訪談、自白等證據,亦足見被告事後曾以簡訊向甲男認錯道歉及與甲男和解並賠償甲男,而更足堪補強證人甲男之上開證述,是以被告確曾在上開時、地乘機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此情,已甚明灼。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撫摸甲男臀部、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原係乘甲男酒醉、酣睡之際此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男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嗣甲男雖已甦醒,惟僅以手撥開被告之手部,致被告始終均不知悉甲男已清醒,而誤認甲男仍處於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縱被告於甲男出手撥開其手部並翻身側睡背對向被告以為閃躲後仍欲再以手將甲男身體扳回等舉措,或足評價為背願手段,然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既係以為甲男處於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繼續加以猥褻,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乘機猥褻罪論處。另被告於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後,雖因甲男出手撥開其手部後,未久再伸手繼續撫摸甲男臀部、生殖器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然其係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將此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且與甲男係同袍關係,竟為逞一時私慾,利用甲男酒醉熟睡、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加以猥褻,以洩其性慾,且侵害甲男性自主決定權,並嚴重影響甲男之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雖一度與甲男達成和解並賠償25萬元,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之後甲男已將其中7萬元返還、其餘貸款亦由甲男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甲男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另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撫摸甲男臀部及生殖器,嗣後亦自行停手之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任上兵食勤兵、月薪3萬5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各基於乘機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日(實際日期詳卷,因當日為甲男之生日,
依上開說明不予顯示當日完整日期)夜間在屏東縣○○營區(下稱C營區,完整名稱詳卷)寢室內與同袍為甲男慶生而一同飲酒,結束後即各自就寢,迨翌日3、4時許,被告竟利用甲男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口含住甲男生殖器而使之接合之方式,對甲男性交,迄乙○○發覺甲男驚醒始停止,旋即離開寢室至伙房準備早餐(下稱「甲男口交案」)。
㈡於103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B營區寢室內利用乙男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乙男褲襠內撫摸乙男陰莖而為猥褻行為,迄被告發覺乙男已醒始停止(下稱「乙男猥褻案」)。
㈢於102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在C營區寢室內,
利用丙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丙男陰莖而為猥褻行為,迄乙○○發覺甲男已醒並轉身躲避始停止(下稱「丙男猥褻案」)。
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指「甲男口交案」)、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指「乙男、丙男猥褻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男、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下逕稱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甲男口交案」之時、地曾幫甲男慶生、飲酒,及於「丙男猥褻案」之時、地確曾以手撫摸過丙男之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猥褻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曾對甲男口交,也沒有撫摸過乙男之生殖器,至於丙男部分是伊不小心摸到等語。經查:
㈠「甲男口交案」部分⒈被告曾於「甲男口交案」之時、地與同袍為甲男慶生而共同
飲酒後於同寢室內就寢之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丙卷第2-3頁、雄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男、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屏偵卷第91-93頁、雄偵卷第16、33頁、本院卷第
73-89頁),此情固堪認定。⒉惟有關「甲男口交案」之經過,固據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慶生 後於凌晨3、4時許突然驚醒並發現有人撫摸伊,因為寢室有裝小夜燈,伊發現被告趁伊睡覺時將伊四角褲脫至大腿,並側身跪在伊之腰部、臀部位置含住伊之生殖器口交並以手撫摸伊之生殖器,感覺下半身濕濕的,伊因而恍神、傻住,被告發現伊起來後便匆忙離去至伙房做早餐,後來伊到伙房要質問被告,發現伙房內有很多人,因為怕大家知道難堪,所以當下不敢問被告,思考後為了自身名譽便未向長官反應此事,想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在卷(丙卷第5-6頁、屏偵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73-84頁),惟參以證人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男口交案」是伊從甲男那裡所聽來,甲男表示有人告訴他有1次喝酒後睡覺時遭被告含住生殖器等語(丙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另佐以本院勘驗甲男、丙男案發後之通話內容(如附件),亦顯示丙男對甲男表示當時甲男係酒醉狀態,且甲男對此亦不否認等節,則甲男於「甲男口交案」時是否清醒,或係轉聞自他人之傳聞情節,已有可疑,原難以此證人甲男單一、片面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觀之當時曾與被告、甲男同住同間寢室之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男口交案」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及甲男都睡同一間寢室,早上伊在凌晨4時10分至4點半許左右起床去伙房準備早餐,之後伊在凌晨5時30分許回去寢室叫被告及其他同袍起床準備早餐等語(本院卷第118-124頁),則依證人賴○○證述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並未在伙房等情,更與甲男所述其於於凌晨3、4時許發現遭被告口交後曾至伙房欲質問被告之情節有異。
⒊綜上所述,證人甲男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已難謂毫無瑕
疵,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甲男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嫌尚屬有疑。
㈡又「乙男猥褻案」部分之事實,固據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伊在B營區內寢室熟睡時,感覺生殖器在動而驚醒,發現被告以手放在伊褲襠內一直撫摸伊之生殖器,伊便將被告之手拿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撫摸,第2次伊把被告手拿開之後,被告才停手等語在卷(丙卷第8-9頁、雄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5-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卷內除上開乙男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乙男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嫌,自難僅憑乙男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屬未足。
㈢另「丙男猥褻案」部分事實,固據證人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在C營區寢室熟睡時,突然在半夢半醒之間感覺有人撫摸伊之生殖器,時間約2至3分鐘左右,伊醒來後發現被告在旁邊撫摸伊生殖器,因為被告是學長伊便轉身躲避,被告便停止撫摸,伊也沒有呼救或向長官反應,因為被告曾經撫摸過伊生殖器,所以之後有次問被告為何當晚要撫摸伊之生殖器,被告回答伊他是同性戀者,喜歡男性等語在卷(丙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4-149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摸過丙男之生殖器,僅表示係因睡在丙男隔壁床才在熟睡中轉身無意間摸到丙男之生殖器等語(丙卷第4頁、雄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與丙男既然相鄰而睡,於睡夢中之無意識狀態本有可能無意間碰觸旁人身軀,而被告既否認係故意為之,且卷內除上開丙男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丙男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嫌,自難僅憑丙男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曾不小心碰觸到丙男之生殖器,丙男問伊是否為同性戀者時,伊便開玩笑予以承認等語(丙卷第4頁、雄偵卷第22頁),雖與證人丙男證述被告曾自承為同性戀者之情節相符,然被告是否為同性戀者,乃屬其個人自我決定之範圍,基於多元、寬容、尊重人性尊嚴之思維,無論性向如何,人人追求幸福之權利均應予以尊重,是以縱令被告曾向丙男為此表示,然其性傾向如何,與其是否曾對丙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要無直接關聯,自難以此被告之性向因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對丙男有何乘機性交犯行等詞,尚堪予採信。
五、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甲男、乙男、丙男酒醉、熟睡等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男為乘機性交及對乙男、丙男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公訴人所引為認定被告涉有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就「甲男口交案」、「乙男猥褻案」、「丙男猥褻案」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8頁反面6分10秒以下):
┌────────────────────────────┐│(上略)││甲男:他說、你有問他說、那個時候怎麼講就是說、他有跟你承││認說他有做出口交、這件事嗎?蛤?││丙男:有啊││甲男:然後、他看、看、阿你有沒有問他說那時候我在幹嘛?蛤││?││丙男:酒醉吧!││甲男:酒醉喔?好啦、算了、我再、我再想辦法看要怎麼找那個││啦、找他、被他那個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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