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黃珮珊 兼法定代理伍品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 農逸銘 兼法定代理 農英興 ○○0號兼法定代理陳照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訴外人 農微婷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林路、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向南續行北林路時,因該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暫停。嗣被告己○○於北林路交通號誌轉作綠燈而欲起駛時,適逢訴外人 黃俊 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正通過該路口,被告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確認前方路口無來車,未待 黃俊端 通過馬路,即逕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起駛,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黃俊端受有顱內出血、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黃俊端因被告己○○上述過失駕駛之行為致死亡,被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丁○○分別為黃俊端之妻、女,因黃俊端死亡分別受有損害,其中原告甲○○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09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殯葬費134,050元、扶養權遭侵害之損害757,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受有扶養權遭侵害之損害1,182,3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182,328元(原告二人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復考量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50%,及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甲○○就上開損害請求446,512元(1,409元+134,050元+757,566元+200萬元=2,893,025元;2,893,025元×50%-100萬元=446,512元),另再請求黃俊端之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估價修復費用需25,200元,酌以4,000元作為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甲○○共請求450,512元(446,512元+4,000元=450,512元);原告丁○○則請求591,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50,512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591,164元;暨均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己○○係於山明路與學府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自該路口起步繼續沿山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詎剛起步不久,適逢黃俊端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超速駛來,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被告己○○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而肇事。斯時為夜間,黃俊端卻未開啟車燈,而被告己○○左側有訴外人 郭惠民 所駕駛之車輛,因視線關係無法發現黃俊端之機車駛來,待黃俊端之機車接近而得發現時,已無法即時反應,故被告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當日原由農微婷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己○○,惟因回程途中,農微婷突感不適,由被告己○○騎乘機車附載農微婷返家,此等突發狀況非被告戊○○、丙○○所得預見,故被告戊○○、丙○○對於被告己○○之監督並無鬆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黃俊端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金額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扣除證書費用及健保費用金額後應僅1,249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亦無理由,詳細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指中段指股開放性骨折及第三指中央身側韌帶斷裂,及左第五腳趾遠位趾股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及3項、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黃俊端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己○○於102年9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農微婷,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俊端騎乘機車沿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撞擊,黃俊端因此受傷,經送醫不治。
㈡被告己○○無駕駛執照、黃俊端酒後駕駛。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如何?㈡被告戊○○、丙○○對被告己○○之監督是否有疏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㈣被告得否分別請求黃俊端賠償損害若干元,並以之與原告本
件請求之債權抵銷?
五、經查:㈠被告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廣闊,山明路西向與其行向係圓弧斜角
而非直角,有空拍照片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如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非不得見路口中前方來車,又被告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己○○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黃俊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其
酒測值為33.71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168mg/dl),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黃俊端並無受酒精不良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委無可採;又黃俊端駕駛機車時未開大燈、闖紅燈穿越路口駛來乙情,業據證人郭惠民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而堪採信,原告否認黃俊端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委無可採。再者,本件事故地點係山明路、學府路、北林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覆以:「旨揭路口於102年9月12日19時17分號誌設定為總週期92秒,第一時相山明路北往南通行36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學府路、山明路對開2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向黃燈秒數係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依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設定為3秒,另查當日並無旨揭路號號誌故障報修或維修紀錄」等語,有該局103年11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可認黃俊端應有闖紅燈之未遵燈號過失,堪以認定。原告否認黃俊端應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亦無可採。
⒌參以,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0條
規定裁定被告己○○有過失,應付審理,又依該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23號宣示裁定筆錄,認被告己○○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該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被告己○○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己○○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3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護更字第3號裁定被告己○○應予訓誡;被告己○○復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宣示裁定筆錄認被告己○○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該宣示裁定筆錄並認定黃俊端酒後駕駛、未開啟大燈、闖紅燈等情;⑵訴外人農微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部硬膜外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足鈍傷合併第三趾外傷性截肢、右顱骨切損等傷害,另對本件原告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認定黃俊端、被告己○○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而判決「丁○○、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農微婷1,570,116元及自民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其 等均未上訴而確定。上開案卷均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己○○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黃俊端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過失,依其肇事先後情狀及關連性並其撞擊情形,認被告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堪以認定。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各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4頁),復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1,409元、殯葬費134,050元、扶
養權遭侵害之損害757,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黃俊端之上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25,200元,合計損害總額2,918,225元,及原告丁○○主張受有扶養權遭侵害之損害1,182,3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3,182,328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己○○80%賠償責任後,已由上開保險金完全受償,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請求賠償(2,918,225元×0.2-1,000,000元<0元;3,182,328元×0.2-1,000,000元<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各項請求及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已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端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酒駕、夜間未開亮頭燈及闖越紅燈等過失所致,被告己○○、黃俊端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經酌減被告己○○80%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由各別受領之100萬元保險金完全受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兩造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出處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78頁背面、卷二第14至15頁):
┌──┬────────────────┬─────────────┐│編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與計算方式│被告答辯理由│├──┼────────────────┼─────────────┤│1│原告甲○○757,566元:│被告認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黃俊端死亡時年約53歲,依10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算扶│││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歲計算,其平均│養費。又原告甲○○僅稱其退│││餘命至民國125年,而原告甲○○於│休後至黃俊端平均餘命期間須│││配偶黃俊端死亡時年約50歲,現雖尚│受黃俊端扶養,然未陳明有何│││有工作能力,117年9月4日滿65歲退│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無謀生能│││休後,至民國125年止共計約9年,應│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請│││由黃俊端及丁○○扶養(黃俊端之扶│求為無理由。│││養義務為1/2)。爰以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67元為計算標││││準,乘以8年之霍 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之1/2,即為得1次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8,367×12×6.00000000││││×1/2=757,566)。││├──┼────────────────┼─────────────┤│2│原告丁○○1,182,328元:│被告認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原告丁○○年僅14歲,現為學生,因│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算扶│││原告甲○○之收入僅足維持其自身生│養費。又原告丁○○應由黃俊│││活,故原告丁○○之生活費全由父親│端及原告甲○○共同扶養,故│││黃俊端負責,故計至原告丁○○20歲│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原告伍│││止,應受黃俊端扶養6年。爰以101年│品蓁應負擔之部分。│││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67元││││為計算標準,乘以6年之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即為得1次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8,367×12×5.364370││││41=1,182,328)。││└──┴────────────────┴─────────────┘附表二(被告抵銷抗辯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118至121、156頁,機車損失部分見卷二第48頁):
┌──┬──────────────────────────────┐│編號│被告主張得向黃俊端請求賠償之明細│├──┼────────┬─────────────────────┤│1│被告己○○:│①醫療費用7,898元。│││合計3,852,038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而實際由被告丙○○照顧,爰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標準1日2,000元計算其││││費用。││││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4,140元:││││被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手指無法││││自由伸直,現復健中,暫預估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40%。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至被告己○○(00年0月00日生││││)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51年工作年限,││││爰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計算式:19││││047×12×24.9836×40%=2,284,140)。││││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己○○正值少年即逢此車禍,甚且目睹其││││姊農微婷因此腦部嚴重受傷,終身無法工作,││││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賠償所受精神損害。│├──┼────────┼─────────────────────┤│2│被告戊○○:│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000元:│││合計1,504,000元│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依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乙○○所述新品價值56,000元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考慮新品折舊後││││價值,認以4,000元計算損害。││││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戊○○為農微婷及被告己○○之父,被告││││己○○因車禍致須長期復健,農微婷腦部嚴重││││受創,被告戊○○需同時照顧渠等,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賠償精神所受損害。│├──┼────────┼─────────────────────┤│3│被告丙○○:│①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500,000元│被告丙○○為農微婷及被告己○○之母,被告││││己○○因車禍致須長期復健,農微婷腦部嚴重││││受創,被告丙○○需同時照顧渠等,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賠償精神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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