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告 李晉儕 原告 李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追加原告 李樹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追加原告 李姿葶 被告 張素梅 追加被告 李宗翰
李宗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與追加被告返還其等就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30000)及其上同段1183、1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樓(應有部分149/30000);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7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1,920元,惟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未記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況公告現值難認屬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依據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土地建物之買賣資料,多併出售土地及建物,則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340,339,36
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故本院核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339,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2,618元。原告既已繳納261,920元,尚應補繳2,48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李晉儕、李麗玉之民事準備續㈡狀所載附表一,於備註欄並記載「含仁愛段3小段1951建號共有部分之持份」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88頁),則此部分究有無包含於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如有,應獨立自列一行並詳述之,並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一併補正,另提出此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總價值│├──┼──┬─────────────┼─────────────────┤│1│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8│73,841,327元│││及土│83、1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計算式:410,412元(每平方公尺市│││地│為臺北市○○區○○路4段31│價)×179.9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4號5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因所採納之實價登錄資料係有隔間之住││││)、同段312號地下樓(應有│宅大樓並含車位,故僅以主建物面積計││││部分149/30000),以及所坐│算)=73,841,3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落同小段2地號、2-1地號土│入)】││││地(應有部分均為101/30000│││││)。│││││││├──┼──┼─────────────┼─────────────────┤│2│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71│266,498,042元│││及土│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計算式:1,054,519元(每平方公尺│││地│市○○區○○街0段00號(應│市價)×252.7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有部分全部),以及所坐落之│×1/1(權利範圍)=266,498,042元││││同小段216地號土地。│(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總計:73,841,327+266,498,042=340,339,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