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0年至101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住處,丁○○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
0年至101年6月間之某日許,在上開房屋內,未經乙○○同意,利用乙○○不在之際,將儲存於上開乙○○所有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內含分別名為【奇摩交友留言.txt】、【撠擎_(41).txt】、【壬○○.docx】、【收心.docx】等關於乙○○與第三人間交友之私密對話、未公開心情留言之文字檔4個、乙○○交往對象(下稱A女)之裸體圖片檔4張,以及名為【敶梁_0000.3gp】之乙○○與A女性愛影片檔1個,以下簡稱系爭電磁紀錄),予以重製並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之交友隱私權及乙○○與丁○○間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
二、丁○○因利用電腦持有系爭電磁紀錄即乙○○與第三人交友之隱私文字、圖片、影片秘密後,竟僅因乙○○之友人丙○○詢問丁○○關於乙○○之交友情形,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1租屋處,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未經乙○○允許,將系爭電磁紀錄傳送予丙○○,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乙○○上揭秘密。嗣丙○○於104年1月間轉知乙○○,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
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2至83頁反面、第84至9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紀錄截圖、光碟片、光碟檔案列印資料10張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上網,惟並未同意被告下載儲存在電腦內之系爭電磁紀錄,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而系爭電磁紀錄,其中【奇摩交友留言‧txt】、【撠擎‧txt】、【壬○○.docx】之文字檔,均係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交友之私密對話,而【收心‧docx】之文字檔,亦係告訴人未曾公開過之描述自己心情之留言,而4張圖片檔則係告訴人所拍攝曾經交往對象A女之裸體照片,另名為【敶梁-0000.3gp】之影片檔則係告訴人與A女之性愛影片檔,從影片檔之聲音即可清楚辨認係告訴人與女子之做愛之影片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衡以上開電磁紀錄檔案內容事涉告訴人之交往狀況、性愛過程、與他人之私訊對話、個人心情留言等,均屬極為私密之內容,俱屬告訴人隱私權之範圍甚明。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圖片、影像檔中之A女是被告與其交往之際劈腿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當時時間被告既尚與告訴人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斷不可能將此等親密圖片、影像檔出示予被告觀看,以破壞其等間男女朋友信賴關係之理,再佐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幾個檔案顯示我的交友狀況,我跟被告交往當時,不願意讓被告知道,我不願意是因為這是我私密的檔案,沒有人願意給任何人看,我也怕會影響到我跟被告當時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交友隱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系爭電磁紀錄內容顯已涉及告訴人之交友隱私,被告僅因丙○○詢問其關於告訴人之交友狀況,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電磁紀錄予丙○○,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避免他人遭告訴人欺騙,因為告訴人男女關係太複雜;因為丙○○一直跟我要檔案,他問我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我講的是真的,所以我才傳檔案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
124頁反面),顯非刑法緊急避難之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所辯解之上開理由實難認可為正當理由,況告訴人亦證稱不願意系爭電磁紀錄被任何人看到等語,足見被告提供系爭電磁紀錄予丙○○之舉,顯已造成告訴人交友隱私之侵害,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分手,被告供稱僅為避免他人受感情欺騙,或為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之語屬實,即率爾傳送系爭電磁紀錄予無關之第三人,難認被告無報復之意圖。因此,被告基於上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8條之
1之洩露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查本件被告就事實
一、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久,且顯非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復無行為一部或局部重疊之情,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竟於交往期間為窺探告訴人與他人之交往狀況,未經告訴人同意,複製告訴人電腦內與第三人交往之隱私文字、圖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之秘密,損害告訴人之交友隱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已有不該,事後又無正當理由而將所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洩露予丙○○1人,損害告訴人之秘密隱私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複製之系爭電磁紀錄甚多,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每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電磁紀錄中4張A女裸體之圖片檔,以及名為【敶梁-0000.3gp】之性愛影片檔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屬猥褻物品無訛。又告訴人固稱被告有將上開圖片、性愛影片檔案散布給許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係將上開猥褻檔案傳送至丙○○個人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僅供丙○○1人觀覽,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將系爭電磁紀錄傳給丙○○以外之其他人之情形,告訴人亦無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散布上開圖片、影片等猥褻物品之情。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曲佳雲 、被告有在中正路摩斯漢堡店見面,因為被告已經將檔案傳給我了,所以,我就播放我的手機內的檔案給在場的曲佳雲及旁邊
2位空姐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足徵在摩斯漢堡店見面之場合,將上開圖片、影片檔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須具備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概念不相符,自無成立本條犯罪之餘地。
4、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