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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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原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被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持其與訴外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包含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及同區段2號8樓暨地下2層13及1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出,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租約實係被告與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通謀虛偽而成立而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既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行使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代位確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併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又本件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不清楚,難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已就原告不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乙節為實質認定,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裡原則。再者,被告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有實質繳納租金,安通公司、譽輝公司亦有申報稅務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於102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約,該租約記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安通公司應負19萬元、譽輝公司應付1萬元,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有房屋租賃契約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公證書正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33頁)。
㈡、被告持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包含安通公司及譽輝公司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系爭不動產應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提起本訴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本於投資協議書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得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提起確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固舉投資系爭協議書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13頁)為證。然考據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當事人為福原康兒(KojiFukuhara)及「AnneTang」,內容則僅係關乎安通公司投資安通公司之投資程序、投資時序、企業經營權轉移範圍、利潤分享等節,此有投資協議書暨中譯本可稽,可知遍觀內容則無原告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權源之約定,準此,原告就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並無任何請求權,灼灼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有其他請求權存在乙節。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訴請確認被告與其等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採。又既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訴請確認被告與其等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主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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