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壽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 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10
4年度簡字第4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明壽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明壽明知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溪圓潭子段R377號假編地號之土地(下稱R37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第七河川局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上,整地並種植農作物玉米、蕃茄,竊佔面積共計約618.67平方公尺(約187.15坪)。嗣於103年10月8日經第七河川局巡查人員現場勘查而查獲,並發函要求莊明壽限期於103年1
1月15日前移除所種植之上開農作物,然未獲置理,第七河川局巡查人員嗣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前往上揭土地查看,莊明壽並未依限移除上開農作物,第七河川局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七河川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明壽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10頁、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0、66、70至71、73至74、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即第七河川局之告訴代理人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72、121至124頁)、證人即該土地原種植人洪王○○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7、71至74、9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警卷第1、22至23頁)、第七河川局103年10月28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旗山溪河川公地面積清冊、105年3月17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R377地號土地所處之河川公地測量原圖(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至47、61至63頁)、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三維地理資訊系統資料、被告及證人汪○○繪製之位置圖各1份(警卷第30至3
1頁、本院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R37
7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現場蒐證及勘驗照片(警卷第24至25、28至29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8、101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莊明壽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前揭R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上整地並種植農作物玉米、蕃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佔上開R37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8.67平方公尺(約187.15坪),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R377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部分,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參,原判決未經測量,僅憑被告所陳,認竊佔面積共計200餘坪,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又該R377地號土地面積業經第七河川局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4,778平方公尺(原移送面積誤植為3865.78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揭第七河川局105年3月17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R377地號土地所處之河川公地測量原圖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審就此既未予查明,亦有疏漏。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佔用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該國有土地上種植玉米、蕃茄,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佔面積不大(僅佔用R377地號部分土地,約187.15坪)、期間非長(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約半年),且其種植之玉米、蕃茄於104年4月收成後即未再竊佔該筆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亦陳稱:105年4月15日勘驗現場的地上物是洪王○○種植,並非被告所種植,而被告先前所種植的玉米、蕃茄是屬於50公分以下的低矮作物,不會阻塞河道,也沒有佔據全部R377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不大,情節輕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並衡酌被告年已73歲,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佔用本案R377地號土地種植玉米、蕃茄,經第七河川局要求限期於103年11月1
5日前移除,然被告均未依限移除上開農作物,遲至其所種植之上開農作物於104年4月間收成後始不再種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然無法約束自身行止,持續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壽除於上開時、地種植玉米、蕃茄外,另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外之R377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報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旗山溪河川圖籍及蒐證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R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外之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不是我種植,是洪王○○所種植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經查:
⒈被告於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5分
許前往現場稽查時,已否認現場周圍所種植之甘蔗等高莖作物係其所種植,有前揭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坦承在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上種植蕃茄、玉米等語(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在103年9月到10月間確實有在上開R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上種植玉米、蕃茄,今年(104年)4月底已經收成完畢,就沒有再種了,我種植的面積不到一分地,那邊的作物不是全部都是我種的,我只有種蕃茄跟玉米,沒有種甘蔗、芋頭及蕃薯,那是洪王○○種的等語(審易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曾坦認有在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外之R377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物。
⒉而依告訴代理人汪○○於偵查中所陳報之104年7月2日拍
攝相片,雖可見上開土地上確有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偵字卷第13頁),惟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從87年接管到目前為止,這塊土地沒有任何許可承租的資料,都是被別人佔用的狀態,104年7月2日拍照時,確實有作物在其上,但是一直沒有遇到種植的人,所以我們還在查證,就我的瞭解,104年4月被告收成後,該土地就由不知名的人種植等語(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參以證人洪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3年10月時,我在R377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所種植的玉米、蕃茄旁邊,同時種植甘蔗、芋頭及蕃薯等作物,被告整地後種植一部分,剩餘的部分我種植甘蔗、蕃薯等語(本院卷第67、72至74頁)。準此,依告訴代理人汪○○之陳述,第七河川局亦未能確認在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外之R377地號土地上所存之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係被告所種植,且證人洪王○○亦自承該等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係其於103年10月間所種植,是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汪○○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場照片,即遽認104年7月2日拍照時上開R377地號土地上所存之甘蔗、芋頭及蕃薯等農作物均係被告自103年9月間所種植,而使被告就此部分負竊佔罪責。
⒊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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