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福成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刪除「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理車輛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811號判決罰金6,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被告楊福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成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起,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上某餐廳飲酒後,至翌(22)日凌晨尚有酒意,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遭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理車輛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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