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3號異議人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933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933
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105年6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前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聲請該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狀附在案,惟異議人嗣已具狀聲請該院將正本擲還。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業經陳報,係於本院囑託執行之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參與分配案件,故本院亦得依職權函詢或調卷查證有無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實不應以未能狀附系爭執行名義即不待異議人陳報,亦不依職權函詢或調卷查證,即逕行駁回參與分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且就分屬兩地之執行標的,分別參與分配,亦為法所不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明異議祈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59339號通知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惟異議人僅具狀陳報尚待士林地方法院擲還或將士林地方法院所參與執行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執行,並未遵期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復查,異議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
配,自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固未能遵期提出,惟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業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檢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並予備呈(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堪認已補正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應認異議人已將執行名義正本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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