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德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巷一Ο三號,明知 施垂詠 (已死亡)所販賣之西裝、西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西裝、西褲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鄉○○路九七之五號失竊),竟仍以西裝一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西褲一件七百元之低價向施垂詠購買西裝一件及西褲二件,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巷四六號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 施午詠 購買上開服裝,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揭服裝係屬贓物云云。經查,前開西裝一件、西褲二件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鄉○○路九七之五號失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確為贓物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購買前揭衣物係要自已穿用等語,惟查前揭服裝扣案時仍置於包裝袋內均尚未穿用,其上亦保有衣服標韱,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按,且前揭服裝之尺寸西裝為肩寬十九英吋、下圍寬度四十三英吋,西褲一件是腰圍寬度三十一英吋、另一件腰圍寬度為三十六英吋,業據被害人 許有清 於警訊中直指陳甚詳;惟與被告之體型身裁(於警局中丈量:肩寬二十英吋、腰圍三十四點五英吋)完全不合,縱被告於嗣後入戒治所內執行強制戒治而身裁有所變化差異,惟其身裁亦不致與前開衣物尺碼相差如此之大,衡於常情,西裝、西褲價格較昂且較其他衣物更重於合身,一般人於選購時多較為仔細挑選,被告竟購買尺寸差異頗大之前開衣物,顯與正常情形下購買西裝、西褲時仔細挑選之情況有別;況查前揭服裝之市價共約值三千五百元,復據乙○○在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竟能以二千四百元之低價買進,差價達三分之一,其對前揭贓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其所辯不知為贓物一節,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