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葉政智 被告 葉俊鋒 兼法定代理人 阮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葉俊鋒非被告阮錦秀受胎自原告葉政智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阮錦秀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結婚,嗣於101年3月26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阮錦秀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葉俊鋒,惟原告與被告阮錦秀婚後不睦,被告阮錦秀經常外出工作不歸,致兩人終至協議離婚,直至被告葉俊鋒漸長,原告深感期面貌與原告暨其他子女長相歧異,乃邀被告葉俊鋒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採取檢體作DNA鑑定比對,經鑑定比對分析結果,可排除原告與被告葉俊鋒之親子關係,始知悉被告葉俊鋒非原告葉政智之婚生子。是被告葉俊鋒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接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7日親子鑑定報告後始悉被告葉俊鋒非為婚生子女之情事,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乙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阮錦秀到庭自認被告葉俊鋒非原告葉政智所生之婚生子,係伊於98年間與他名男子發生性關係受胎所生,併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錦秀本係夫妻,嗣後雙方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阮錦秀生有一子即被告葉俊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葉俊鋒應非被告阮錦秀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採取兩造檢體作DNA鑑定比對,經鑑定比對分析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排除原告葉政智與被告葉俊鋒之親子關係,此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足見被告葉俊鋒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阮錦秀所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錦秀受胎生下被告葉俊鋒,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葉俊鋒為原告與被告阮錦秀之婚生子,然被告阮錦秀於98年間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受胎而產下被告葉俊鋒,並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葉俊鋒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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