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江鐵 被告 武氏草 VOT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91年6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95年11月3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51號判決確定,且由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遣返出境。而被告出境後現居何處原告無從知悉,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卷宗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無訛,可認被告自95年10月17日遣返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江青芬 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現在有住在一起,被告要出境前剛好我先生過世,我把我父親接過來一起住,原本我父親說不管被告了,因為這當中我父親跟我母親還有在聯絡,因為習俗上,為了能夠入祀,想把配偶欄拿掉,以便我母親才能夠跟我父親再結婚。(被告為何離家?)那時候她在外面打工,收到刑事判決才知道。(期間有無聯絡?)剛開始她有打電話來,她希望回來台灣,因為她在彰化跟我父親一起住時,還滿照顧我父親,我們有試著申請,但是沒有通過。(被告離開多久?)95年迄今。」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