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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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8號聲請人 周素景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相對人 陳栢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栢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栢村於民國98年4月1日經鈞院以98年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周素景擔任受監護人陳栢村之監護人,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全家之經濟收入胥賴聲請人打零工維生,且受監護人本居住於欣和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俟再送至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自97年11月22日至100年10月20日止,即已支出213,600元,聲請人實無力支付,目前尚欠該護理之家五個月之照護費未付,且受監護人並無積蓄,名下僅有如財產清冊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用,且受監護人所生之子女二名皆就讀國小,仍需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為受監護人能受最妥善照顧,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即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予以處分,並將所得用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栢村之妻,相對人陳栢村業經本院以98年禁字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護理之家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2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精神耗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看護、醫療支出金額龐大,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乙筆,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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