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育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賴育德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8不應減刑之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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