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2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
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14號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1公克,驗餘毛重0.63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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