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林玉珠 相對人 吳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英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因腦梗塞呈植物人狀態,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吳英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僅睜眼不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意識清醒,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英宗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之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吳英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吳英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吳英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