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周昆錫 被告 周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6月19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83年將其戶口遷移並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詢問被告娘家家人仍未獲,至今已逾10多年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83年間擅自遷移戶口並離家,迄今均不知被告去向,至今已逾1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周政宏 到庭證述:「(問:之前是否與兩造同住?)是。(兩造感情如何?被告因何離家?)我媽的個性比較無法瞭解她在想什麼,就我的印象,國小五六年級就離家。離家原因我不知道,大概是個性不合的關係。(期間有無聯絡或是探視你?)她曾經有打過電話給我,我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方式,十幾年來很少有電話,我們也不知道她人在哪裡。(有無返家過?)沒有。(生活費用何人支出?)我父親。(被告有無給付過生活費用?)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有無聯絡母親的娘家,問被告人在何處?)我結婚時,我外公外婆有來,但是他們也不知道媽媽在哪裡。(你結婚時,被告有無回來?)沒有。我們三姊弟的婚禮她都沒有參加。」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