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建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白建欣與 路光華 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小南國KTV」之同事,雙方曾因工作上勞逸不均問題,數次發生口角,詎白建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4日5時40分許,在上開KTV前,徒手毆打路光華,致路光華受有左耳瘀傷、血腫、裂傷及左胸部(外背側)挫傷等傷害,路光華所攜帶之眼鏡亦因而掉落損壞(另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路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建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光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路光華無重大仇隙,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已現其欠缺理性處事,唯循暴力止爭之心態,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之傷害,惟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害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欲與告訴人路光華商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始終未到庭,復經本院書記官依告訴人所留於警局之電話聯繫,亦無所獲(門號0953該支無人接聽,門號0973該支為空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