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簡秋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簡秋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簡秋金與 陳麗虹 、 陳惠珍 等人均為鄰居,民國101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陳麗虹因認陳惠珍家中關門聲音過大而報警,警方即至洪簡秋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處理,陳惠珍為表明陳麗虹亦會敲打地板製造噪音,乃請洪簡秋金說明,陳麗虹遂向警方稱洪簡秋金家裡有人抽煙及賭博,洪簡秋金因而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稱「駛你娘」而辱罵陳麗虹,足以貶損陳麗虹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麗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簡秋金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罵過「駛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麗虹之犯行,辯稱:當日有人 拉伊 的手,伊覺得手很痛,就罵了「駛你娘」,但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麗虹因認鄰居陳惠珍家關門聲音過大,而報警處理,101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解釋情形,陳惠珍請被告出面向警察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現場曾稱「駛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當天我有向警方報案指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關鐵門太大聲妨礙安寧,當警方到達現場時請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女主人陳惠珍關鐵門時要小聲一點,這時陳惠珍向在場員警表示我在敲地板也會妨礙到其他鄰居,當時我否認,陳惠珍就將住在對面正在拖地的鄰居洪簡秋金拉來並請她作證,...我原本跟陳惠珍有糾紛,是陳惠珍叫被告出來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復有證人陳惠珍證稱:101年3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我在場,當天是陳麗虹去報警,說我關門太大聲,後來我請被告出來,被告出來有跟告訴人吵架等語可證(偵卷第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錄音開始時確係告訴人與員警之對話,錄音開始後9分57秒時,被告有以臺語稱「駛你娘」,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4、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辱罵「駛你娘」之對象確係告訴人,此有證人陳麗虹於警詢中證稱:101年3月30日當天我向警方報案,陳惠珍請被告作證表示我有在敲地板,這時被告就向警方表示我都會敲地板而且她都有聽到,我當時有反駁她們無中生有抹黑我,我當時氣不過左右鄰居聯手夾攻抹黑我,我就向在場員警表示被告她家有人在賭博,這時候洪簡秋金聽到後就以三字經「駛你娘」辱罵我,我有錄音檔為證(警卷第5、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被告站在馬路的中間,她罵我「駛你娘」等語綦詳(偵卷第5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10
1年3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時之錄音,一開始先是告訴人向員警表示關門聲太大,並向員警陳述鄰居造成其困擾之情形,後有其他人與員警對答之聲音,告訴人聽聞即表示「不要抹黑、聯手攻擊我」,並提到「你家在賭博」,於錄音開始6分鐘左右,告訴人與1名女子(使用臺語)開始互相大聲對話;錄音開始7分10秒左右,員警再度詢問告訴人希望警方如何處理;7分20秒左右,有另1名女子(使用國語)表示前天有聽到告訴人家中的聲音,告訴人反駁該女子並向警方解釋;9分左右,有另1名男子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聲音;9分45秒時,告訴人稱:「抽是沒有關係,不過你家煙味跑到裡面...你家有點蚊香嗎?」;9分46秒至48秒,被告大聲講話,有稱「你給我安靜」、「你不要在那裡亂講喔」;9分57秒時,被告方稱「駛你娘」、「你欺負人」,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14、15頁),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當日告訴人因不滿鄰居陳惠珍家所發出之聲響而報警後,陳惠珍請被告向警方解釋,反使告訴人覺得遭鄰居合力欺壓,告訴人因而另指被告家中有煙味及賭博等情形,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以及在場除告訴人以外之人之立場對立明確,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人利害關係反而一致,被告以言詞所辱罵之對象,應無可能為告訴人以外之人。且以被告稱「駛你娘」等言語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本係要對方「安靜」、「不要亂講」,其辱罵「駛你娘」之後,仍指對方「你欺負人」,其對話之對象應為當時向警方抱怨之告訴人無訛。
㈢再者,證人陳惠珍於偵訊中即稱:過程中我有過去拉被告1次,因為我怕被告跟告訴人吵起來,我是拉被告右手肘或右上臂,我從後面拉她,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偵卷第10頁),並於本院證稱:當天在現場並無聽到被告罵髒話,在後面拉被告,沒有聽到被告罵「駛你娘」,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你家賭博」這句話,因為當時在比較遠的地方,在跟警察講話等語(院二卷第16頁)。依證人陳惠珍之證詞,固得以佐證被告所稱當日有遭人拉扯手臂之情形,惟若被告所辯其罵「駛你娘」係在罵拉扯其手臂之人等情屬實,則何以動手拉被告之陳惠珍始終表示沒有聽到被告罵「駛你娘」,顯與常情不符,更與證人陳惠珍稱告訴人指摘賭博之事時,證人陳惠珍係站在較遠的地方與員警對話之情形有悖。此外,該錄音內容中,亦未聽聞被告於辱罵「駛你娘」之前後有何責備、詢問他人何以拉其手臂或表示手臂疼痛之情形,被告所辯洵無從信實。
㈣至證人 杜寶鳳 雖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罵「駛你娘」(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洪丁讚 亦證稱:過程當中,沒有聽到我太太罵「駛你娘」(偵卷第11頁),然就杜寶鳳、洪丁讚當日在場聽聞之狀況如何,證人杜寶鳳證稱:「(問:101年3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是否在場?)告訴人、被告已經吵了一段落,警察到場後,我跟我先生才走出去」、「(問:現場有無聽到告訴人、被告在場吵什麼?)不曉得,當時就很多人在那邊」、「(問:有無看到其他人拉被告的手臂?)沒有。當時已經快結束」(偵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洪丁讚則證稱:「(問:
3月30日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你是否在場?)我是之後才出來。我不瞭解告訴人跟被告在喊什麼。」、「(問:有無看到其他人拉你太太的手臂?)我沒有注意看」、「(問:有無聽到陳麗虹跟警察說你家有在賭博?)我沒有聽到」(偵卷第11頁)。而被告確實有於101年3月30日時遭陳惠珍拉手臂或手肘,且被告確有於當時罵「駛你娘」,此均認定如前,證人杜寶鳳、洪丁讚卻均表示不知道被告遭人拉手臂以及被告罵「駛你娘」之情形,足認證人杜寶鳳並非全程在場觀看告訴人與陳惠珍或被告之紛爭過程,證人洪丁讚則未專注於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情形,是自難以證人杜寶鳳、洪丁讚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駛你娘」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該罪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駛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係在住宅前,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且當時因有員警到場處理,鄰居陳惠珍等人亦在場,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駛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當日告訴人既已報警,則告訴人所指受鄰居干擾之情形是否實在,本應由警方處理,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向警方投訴之情節,而當眾以「駛你娘」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稱現擺攤賣飲料、收入不多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