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培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培宏公司,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聯結車),沿台中縣○○鄉○○路甫經溪南橋往溪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四0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突出(高低)不平、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同向行駛由 陳家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車輪輪軸擦撞陳家平騎乘之機車,致陳家平人車倒地,甲○○因恐急速煞車會輾過陳家平,而漸緩慢停車,致機車遭該大貨車右後車輪向前拖行約六十四公尺始停車回頭抱住救護倒地受傷流血之陳家平,惟陳家平因受有外傷性休克、腹部及骨盆部挫壓傷合併臟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並非超車撞及被害人,是被害人不知如何偏過來,云云外,餘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陳家平騎乘之機車相撞致陳家平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日新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家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未超車云云,然被告駕駛之車輛經檢察官勘驗,該車輛右前輪胎中心有撞擊凹陷痕跡,且被告供稱被害人機車與其所駕大貨車同向行駛經過溪南橋,約過橋右轉行駛中碰撞等語,有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卷可按,是依現場圖及照片等跡證研判,堪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謹慎行駛,於順著車道方向微右轉於超越同方向陳家平騎乘之重機車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前方、右前輪附近撞及重機車一節明確,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縣鑑字八九0一八八號)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並非超車撞及被害人云云,諉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突出(高低)不平、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揭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培宏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死亡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二號)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經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