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四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請求,是本院應審酌之訴訟標的應為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夫妻前以其所經營之山卡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卡公司)、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公司)周轉困難,共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被告二人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承諾願就前開借款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甲○○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惟清償日,詎屆期均未獲清償,被告二人亦均潛逃出境,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被告丙○○、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附表編號四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甲○○,亦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支票原本確認無訛。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發票人為數位公司,正確之名稱應為「數位盟國際公司」(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支票戶號名稱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原告所稱山卡公司代表人則為被告丙○○,數位公司確有多項退票記錄,被告丙○○現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間發佈通緝,迄未撤銷,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被告甲○○亦因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尚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未還,經催討無著等情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既堪認定,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約定清償日即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約定清償日即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發票日當日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而為請求,惟被告丙○○、甲○○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之背書人,被告甲○○為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先向付款人即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提示後,始得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背書人即被告丙○○、甲○○行使追索權,及向附表編號四發票人即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原告就曾系爭支票曾經提示乙節,未為主張及舉證,是原告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同一給付,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票據號碼│├──┼────────┼───────┼───────┼────┼─────┼──────────┼─────┤│一│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丙○○、甲○○│⒌│⒌│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二│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一百萬元│丙○○、甲○○│⒌⒖│⒌⒗│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三│數位音樂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丙○○、甲○○│⒌│⒌│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四│甲○○│二百萬元││⒊│⒋⒈│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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