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七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文字號:院台交字第○九三○○八六六八四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零分許,駕駛前揭汽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即敬業一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時,與車號000—六六三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該重型機車駕駛人 楊立正 受有雙手、雙腳多處擦撞傷,右腳腳掌骨折等傷害,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查,前揭交岔路口中敬業一路鄰近敬業三路口,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肇事地點,異議人所行駛之敬業一路為支道, 楊正立 行駛之敬業三路為幹道,足堪認定。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為直行之支線車,而楊正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直行之幹車道,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支線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故異議人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幹道左右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幹道有優先路權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需始終隨時注意左右方幹道車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異議人辯稱:其於敬業一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確有停車並察看幹道有無來車等語,縱認所辯屬實,惟此僅能認異議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有暫停以注意幹道左右來車之車輛動態,惟不足證明異議人於駛進、跨越交岔路口時,有始終注意左右方幹道之車況,並作停讓之準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二車之車損情形,異議人前述汽車為:前保險桿碰撞掉落,左前方向燈殼破裂。楊正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為:右側車身碰撞車殼破裂,左側車身刮地痕。異議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稱:「..當我車行駛至路口中央時,我車左前車頭與由敬業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右側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而楊正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稱:「我騎重機車..至敬業一路口時,我有..左右擺頭看一下,當我擺頭時我車右側車身遭由敬業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BX—八八八○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堪認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與楊正立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亦可推知楊正立之機車應較異議人之汽車先到達路口。是異議人於跨越路口時,非不得注意楊正立來車,其竟仍與楊正立機車碰撞,顯見其有支線未讓幹道車之違規。故異議人所辯其於行經該路口有注意幹道有無來車及該事故係由楊正立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並無足採。再異議人雖辯稱,前開事故係因楊立正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云云,然其就楊正立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另異議人辯稱前開車禍事故係因內湖路到敬業一路與敬業三路的十字路口距離很短,而且內湖路與敬業三路是成一百三十度的短內角,故此事故也是因地形所造成云云,惟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路口既有其所述之瑕疵,其對於車前之幹線道狀況無法完全掌握,依法即應停車,確認幹道車並無來車,或禮讓幹線道內之車輛通過,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續行,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因該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堪以認定。
(一)就異議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台交字第○九三○○八六六八四號命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下稱舊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下稱新法)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是舊法不區分情節輕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一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新法則區分被害人受傷程度,而處以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等不同處分。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行政罰法草案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新法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