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三十九公里處,經警舉發「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行速一一七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二、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千四百元,合計裁處罰鍰六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違規事實並未聲明異議;然伊沒有超速,舉發當時伊是在中線車道行駛,而內側車道有一部車輛與伊併行,員警應係誤測該部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之車速,況本案亦未照相存證,難免因員警操作失當而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間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車輛在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其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百三十九公里處時,經警攔停舉發「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射槍測距二百三十九公尺,行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㈡持逾期駕照」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已到庭證稱:伊當天係執行巡邏勤務,伊與另一名同事目測異議人之車子超速後,伊就啟動雷射槍鎖定該車,發現異議人有超速,就將異議人攔下,因為雷射槍是單一瞄準,會對目標發射紅外線,一旦鎖定後,就不可能轉移於其他目標,且縱算踩煞車也無法降下機器上之速度,因機器會鎖定當時之車速,況舉發當時是白天,所以不可能會發生誤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當天伊與丙○○二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三十九公里處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由丙○○手持雷射槍執行測速,伊在旁邊執行警戒勤務,丙○○於上午八時許測到該部V六─三六四三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當時該車車速為一百十七公里,測距是二百三十九公尺,丙○○就手持紅色指揮棒將該車攔停,伊就持雷射槍到異議人之車旁,並將雷射槍上之數據交給異議人看,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因雷射槍係鎖定一對一目標,然後發射雷射光,雷射槍就會顯示車速,不會受到行駛於其他車道之車輛干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衡情證人丙○○、甲○○均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且證人丙○○、甲○○與異議人均不相識,素無嫌隙,均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三○○○一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益徵該雷射測速槍應不致受干擾而有誤測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未超速行駛,當時伊在中線車道行駛,警員應係誤測該部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之車速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違規警方並未照相存證,難免因員警操作失當而誤判云云,然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為非照相式,故警方於舉發違規當時無法照相或列印數據存證,然舉發員警甲○○既已當場將該雷射測速槍之測速結果交由異議人觀看,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情,且證人丙○○、甲○○皆已到庭證述:舉發當時確實是鎖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可能發生誤測等情綦詳,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無超速行駛,警方應係誤測,可能係其他車輛超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車輛在前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元、二千四百元,合計裁處罰鍰六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