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二人共同簡啟煜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丁○○(本院通緝中)係進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進亞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涉嫌詐欺戊○○美金十萬元而訴訟於法院。戊○○為恐丁○○脫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於四月七日法院發函進亞公司就丁○○應領薪資予以扣押,詎丁○○意圖毀損債權,夥同公司股東甲○○、丙○○於六月十六日將丁○○公司股份十七萬股、十六萬股(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萬股、一百三十六萬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轉讓與甲○○、丙○○,致戊○○追加查封公司股份未成,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無非係以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書及執行命令、告訴人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聲請追加執行被告丁○○進亞公司股份之聲請狀、進亞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股東名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為憑據。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戊○○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丙○○為輔大生物系畢業,被告甲○○則多年從事生物科技工作,對生物科技產業有一定之瞭解,因認進亞公司有不錯之前景,故於進亞公司成立及增資時均有投資,本次股票交易亦是基於投資之考量,且被告二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也非公司董事,縱曾委任代理人出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董事會,但人事變動在公司營運上所在多有,且進亞公司已取得業界優良的生技代理產品,不因此有所改變,況告訴人係於隔年三、四月才聲請假扣押,不得以此推測被告知悉丁○○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甲○○、丙○○確實對於丁○○之公司股票遭假扣押並不知情,係因丁○○聲稱子女要出國讀書需要現金,且交易價格便宜,方才同意買入丁○○之股票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所謂債務人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戊○○有美金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准許,嗣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另行追加執行丁○○持有之進亞公司股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進亞公司就丁○○持有之股份核發執行命令,惟丁○○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進亞公司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價格,各轉讓予被告甲○○十七萬股、丙○○十六萬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過戶之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三號執行命令、進亞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亞字第九二00三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二紙(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丁○○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可認定。
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與債務人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債務人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始克相當。本件告訴人戊○○所持之假扣押執行名義為共同被告丁○○及案外人 常蘭陽 、進亞公司,並非被告甲○○及丙○○,是以無身分之被告甲○○及丙○○與有身分之共同被告丁○○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有共同損害告訴人戊○○債權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經查:
㈠被告甲○○及丙○○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丁○○財產遭告訴人戊○○假扣押之情
,供稱係因被告丁○○以子女要出國讀書,需款孔急為由,出售所持有之進亞公司股份等語。至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妻子 林碧玉 在這次買股票之前,有告訴伊丁○○薪資被假扣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他被假扣押?)他有說。」等語(見偵卷第八0頁),但查:證人林碧玉於警詢中即否認知悉丁○○之財產遭戊○○假扣押之情(見偵卷第三八頁)。被告甲○○所供稱自證人林碧玉得知被告丁○○薪資遭假扣押等語,除與證人林碧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尚陳稱:「(檢察官問:就被告甲○○部分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他知道丁○○財產遭到假扣押?)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出庭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即不得以被告甲○○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損害告訴人戊○○債權意圖之唯一證據。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丙○○回答之內容全句為「他有說,但沒有說為什麼,只是說他薪水被扣,但賣股票是因小孩要出國讀書。」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被告丁○○告知伊薪資遭扣是因公司內部鬥爭之故,並陳稱伊偵查時是第一次到庭接受訊問,對於「假扣押」一詞也沒有概念等語。而被告丁○○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有卷附進亞公司董事會紀錄一紙可參,是以被告丙○○辯稱誤以為被告丁○○係因與進亞公司有糾紛而遭扣薪,實際上對於告訴人戊○○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甲○○及丙○○固各自委任代理人 戚敬農 、林碧玉列席參加進亞公司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董事會,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紙及委任書二紙存卷可據(見偵卷第九七頁以下)。但查:進亞公司於上揭會議召集之時,僅登記丁○○、 蔡若廷 、 張志剛 、 李玉恒 等四人為董事,被告甲○○及丙○○並不與焉,有進亞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二頁),又被告甲○○及丙○○係以股東身分列席該次董事會,此觀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通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將被告甲○○及丙○○列為相關與會者之股東,而非董事;被告甲○○及丙○○之代理人僅係在列席人員欄內,而非在董事欄位內簽名即明(分見偵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足認被告甲○○及丙○○辯稱伊等均非公司董事,且未實際參與進亞公司經營等語,應非虛妄。再依該次會議通知有關開會事由欄之記載係:「因股東對其所持股權及資金有疑問,故召開本會敦請公司資金及股權作業人員張志剛董事兼總經理及 彭信衡 財務經理說明,以茲對所質疑之股權及資金得以當面協調及正式釐清。」(見偵卷第九三頁),該次會議所達成之具體結論僅為解任丁○○之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蔡若廷為董事長(見偵卷第九八頁),均無一語提及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參以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然告訴人戊○○係於翌年(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對於共同被告丁○○所有之進亞公司股份,則係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才聲請追加假執行,殊難據該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董事會會議,推論被告甲○○、丙○○得逆知共同被告丁○○之財產或受讓自共同被告丁○○之進亞公司股份,將遭告訴人戊○○聲請假扣押。則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進亞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丙○○之認定。
㈢被告甲○○、丙○○於受讓被告丁○○之股份前,均已為進亞公司之股東,各自
持有十二萬股及八萬六千股,有進亞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甲○○、丙○○對於進亞公司,已為相當之投資,且被告丁○○又係以低於股票面額之價格出售,被告甲○○、丙○○因而願意承購被告丁○○之股份,實與交易常情無違。再審酌被告甲○○、丙○○為清償上開購買股份之價款,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陸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次)、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按次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八十萬元;被告丙○○則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陸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按次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電腦畫面五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港存字第0九三0000一六0號函檢送之丁○○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至自九十二年十月份以後二人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係因進亞公司將行解散之故,此經被告甲○○、丙○○供述甚詳。被告甲○○、丙○○所匯入之帳戶即為被告丁○○之名義,且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衡情被告甲○○、丙○○如為達成使被告丁○○之財產得脫免執行之目的,則上揭給付方式,既未隱匿金錢之流向,且清償期間延長,更易增為債權人發覺而追加執行之風險,但被告甲○○、丙○○仍以上開方式給付價款,益證被告甲○○、丙○○並無損害告訴人戊○○債權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
有何損害告訴人戊○○債權意圖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是本案被告甲○○、丙○○被訴之損害債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甲○○、丙○○均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