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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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戊○○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明知違法卻故意將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三隻寵物狗(品種分別為為雪納瑞:晶片號碼末二碼為2A;混種的:晶片號碼末二碼為:5A;比雄:晶片號碼末二碼為:0A。下稱系爭寵物狗),從原登記飼主即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慶項 、丁○○名下,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寵物狗,然因被告之前開移轉登記而無法逕行辦理寵物登記於訴外人乙○○,被告丙○○違反出賣人之義務,其債務不履行,以及被告三人故意以違法之手段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導致原告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寵物狗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告吹,原告因違約而無法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且須依約賠償乙○○二倍價金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五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均以: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寵物狗,被告戊○○認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之處。又寵物之登記僅在追究飼主的責任,並不代表所有權之歸屬。且系爭寵物狗在八十八年時已登記被告丙○○名下,後來因為和原告打官司,無法照顧系爭寵物狗,便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中一隻(雪納瑞)登記給被告戊○○,另外二隻登記在被告丁○○的名下,上開登記都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承買前即登記,有證人即委託辦理該次寵物登記之和欣動物醫院負責人 曾文星 於原告提起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原告主張與乙○○訂有系爭買賣,之後因違約而受有損害,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寵物狗,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原告買受,嗣於九十年三月初前往臺北市北投動物醫院要求辦理轉讓登記卻遭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動衛三字第○九三七○二五○七○一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函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三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損害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以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與權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因此本件之爭點乃是系爭寵物狗係於何時變更登記於被告丁○○、戊○○?前開變更登記與原告無法登記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關於被告丙○○就系爭寵物狗辦理寵物登記於被告戊○○、被告丁○○之實際
日期,原告固提出登記查詢表影本一紙為佐,然依證人即辦理該次登記之和欣動物醫院負責人曾文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已結證:「我調資料,(被告丙○○)應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醫院),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是上網的時間去登記。」等語甚明(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訊問,前開卷宗第六二頁背面),雖原告嗣後對於證人曾文星認有虛偽陳述為由向檢察署提起偽證罪嫌之告發,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起訴內容除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證人曾文星有為虛偽之陳述外,另表示被告丁○○、戊○○之寵物登記證所載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買受系爭寵物狗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行辦理寵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戊○○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即偶然原因之介入)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果關係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可以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移轉登記後,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二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該案之訴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戊○○、丁○○係在前開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提起該訴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被告丙○○就系爭寵物狗移轉登記間有何關聯,亦未證明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原告主張之違約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舉證責任顯然尚有未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次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買受系爭寵物狗後,持寵物登記證及本院執行處核發之買受書各一紙(均影本),向臺北市北投動物醫院要求為寵物過戶之登記,經任職該動物醫院之獸醫師己○○以系爭寵物狗並非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為由,而拒絕原告之寵物變更登記等情,雖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寵物後之登記事宜,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寵物登記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結果,據覆:「‧‧民眾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因債務人不願提供資料,自可持憑執行法院核發之買受書代替原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農牧字第○九三○一一九二三六號函在卷足憑,且依原告另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農牧字第○九三○一二九二七九號函亦表明:「‧‧本案系爭寵物如確屬查封及拍賣之標的且確於拍賣前即遭查封,於查封期間債務人對其所為之寵物轉讓登記自屬無效,台端可持憑查封及拍賣筆錄,逕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不受該寵物登記目前誰屬之限制。」等語,足見系爭寵物狗經原告以強制執行查封後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寵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戊○○之行為,依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應發生登記機關拒絕登記之結果。再參酌原告與乙○○訂立之系爭買賣係約定原告於收到第二期款之日起七十天內,將標的物(即系爭寵物狗)在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的登記資料,移轉過戶至乙○○名下(見系爭買賣第三項第二款),則原告在該段不算短之履行期間內,如遇有登記機關拒絕變更登記時,而能即時向主管機關函詢,當可避免前開無法登記之結果,此可從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函覆;另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亦於同月二十五日即回覆,合計二次函詢之期間未逾一個月等情,均難認被告三人之將系爭寵物狗移轉登記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嗣後因無法為變更登記或之後系爭買賣有違約結果而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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