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0號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42次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依據,實有違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43、522、313、137、216、612、638號解釋意旨。又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雖有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可免收部分負擔之規定,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2條更明定醫療缺乏地區不可收部分負擔,原審法院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211、18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5、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不細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創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顯有違誤。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