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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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大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0.四毫克,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及大同路一段附近,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檢,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二五-0.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序號0四一九二二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測試表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於酒測時沒有讓其灌水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此有卷附之序號0四一九二二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測試表影本可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未能具體指明員警之舉發行為有何違法之情事,且所舉事由亦與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駕駛大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