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黃原金 被告即上訴人 潘薏安 (原名 潘夢 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黃原金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潘薏安(原名 潘夢時 )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黃原金向本院對被告即上訴人潘薏安(即潘夢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二)經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主張被告應給付652,00
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000元、墊付之扶養費152,
000元),經核訴訟費用為7,160元,惟本院於審理中曾代墊渣打銀行查詢費1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7,26
0元(計算式:7,160元+100元=7,260元),嗣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4元(剩餘財產差額10,610元、代墊扶養費109,48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主張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120,094元)廢棄,故其餘531,906元即屬確定。此確定部分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830元,並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4/5、1/
5,故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64元(計算式:5,830元×4/5=4,664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66元(計算式:5,830元×1/5=1,166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87元【計算式:(7,260元-5,830元)×9/10=1,287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3元【計算式:(7,260元-5,830元)×
1/10=143元】。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120,094元)廢棄,上訴部分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99
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96元(計算式:1,995元×9/10=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0元(計算式:1,995元×1/1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7,747元(計算式:
4,664元+1,287元+1,796元=7,747元),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509元(計算式:1,
166元+143元+200元=1,509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74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
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雖曾因查詢名下持有股票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被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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