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郭棋昌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2,776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455,182元【計算式:263,150元+192,032元=455,18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8,966元【計算式:455,182元÷24≒18,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20,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尚高出102、103年度之平均月收入1,03
4元,可認債務人已展現高度還款誠意,願意盡力提高收入,且該差額非難以達成,應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行動電話費用1,6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日常用品費用500元、國民年金費用700元及勞健保費用700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0,600元,與上開生活標準約略相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0,600元,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①小客車0台,分別為88年、89年、94年、94年出廠,衡其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②國泰人壽保單一份,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計算至104年11月10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343,822元。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576,000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0,000元×12×6=1,440,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0,600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1,400元)×12×6=864,000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576,000元】,且債務人願將其保單解約金343,882元分72期列入更生方案,每期增加4,776元,以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2,776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919,872元,與其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共919,
882元約略相符,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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