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其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手冊│1本│├──┼──────────────┼───┤│4│簽注單│共計13││││張│││1.105年5月17日今彩539簽注││││單:1張││││2.105年5月17日六合彩簽注││││單:2張、3面││││3.105年5月15日六合彩簽注││││單:2張、3面││││4.105年5月12日今彩539簽注││││單:1張││││5.105年5月12日六合彩簽注││││單:2張、3面││││6.105年5月10日今彩539簽注││││單:1張││││7.105年5月10日六合彩簽注││││單:4張、5面││└──┴──────────────┴───┘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詹昭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居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熙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
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家中
00-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俗稱為2星、3星及4星)為1支,2星、3星及4星,及有全車、臺號等共計五種,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另有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全車等4種,每支簽注金10
0元起算,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後,其中香港六合彩部分,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2星組每支賠付5,700元,3星組每支應賠付5萬7,000元,4星組每支賠付75萬元,全車每支賠付2萬8,500元,臺號係以9至28倍不等之倍數賠付,而臺灣今彩539部分,如中彩
2星賠付5,300元,中彩3星賠付5萬7,000元,中彩4星賠付75萬元,全車賠付2萬1,200元,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詹昭熙所有。嗣於105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詹昭熙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l05年5月10日至
105年5月17日簽單共計13張等物,而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昭熙對於上開時地有經營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且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l05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17日簽單共計13張等物,及有簽單照片、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所涉上揭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昭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
5月1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