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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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5、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忠志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6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5年1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
00鄰○○00號訴外人 陳佑誠 住處房屋內,為警發現被告在該屋內搬東西,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嗣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並在上開訴外人陳佑誠住處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屋主即訴外人陳佑誠為通緝犯,而警先前巡邏時經常前往該屋處查看,均未發現訴外人陳佑誠返家,且因被告有毒品前科,故於該屋房間檢視發現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不無可能為被告所有,經詢問被告,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5月2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可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在訴外人陳佑誠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無訛。衡以被告在上開訴外人陳佑誠住處房屋內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是伊所有,可能是屋主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察在屋主房間內找到的,伊不是屋主,伊跟同案被告 蘇錦堂 去訴外人陳佑誠上開住處房屋本來是要偷屋內的東西,但渠等不知道該房屋內有毒品,亦不認識屋主,渠等在上開房屋內時沒有進去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也沒有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物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無任何事證可徵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以外之他人住處房間內所查獲。故於被告向警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所確知並有足資懷疑被告涉上開犯行之確切根據。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在飲料及肥料工廠擔任疊貨之約僱人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有年邁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蘇錦堂、劉忠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伊所有,亦非供 伊施 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語,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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