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登陸我國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尚無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